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07號
TPDA,111,交,20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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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李金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3段2 7巷前(往北),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 里以內,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 以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測 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 日期為111年1月7日前。嗣原告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向被告申 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1年3月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0年3月8日對原 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請求被告說明本案測速器裝置之意義及裝置是否經全體用路 人之同意:政府使用納稅人(即用路人)之稅金舖設道路,本 該提供用路人最大的共益,所謂最大的共益即是讓道路交通 能暢行無阻(未有危險下),而台北市因紅綠燈路口多且於



交通繁忙時段,常使交通道路成為停車場,如再加上限速即 讓道路交通雪上加霜,是令用路人所不願樂見的現象,爰請 求本案測速器之裝置係經全體用路人之同意,否則即為違法 。請求鑑定原告行駛路段於時速63公里是否會有任何危險及 妨礙交通:原告已儘量利用交通離峰時間用路,於正常行車 方式進入測速器範圍(中正區重慶南路三段27巷口),因測 速器前並未提醒原告之車速(即對等車速資訊),且原告專 一騎車並不知是否已超速,由照片顯示該時段前後並未有任 何來車,此況縱認原告有超速(時速有63公里),如經鑑定 結果未有任何危險及妨礙交通,被告之舉發即缺乏裁罰正當 性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000-000號車於110年11月12日20 時56分,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3段27巷前(往北),以時速63 公里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經查違規地點前100公尺( 重慶南路、和平西路福州街口)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 依速限行駛」警示牌及速限標誌(50公里)提醒駕駛人應依 速限行駛,明顯易見,次查違規地點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違規時 段該雷達測速儀並無故障情形,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0 00-000號車車速達63公里/小時,超速已逾13公里/小時,違 規屬實。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對 於行車速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 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 考量所依法設置之行車速限、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 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 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原告如認為 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 ,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非 由個人自行判斷是否應遵守行車速限之管制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



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 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 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56分 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3段27巷前(往北),因有「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 (本院卷第3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1頁)、舉發 機關111年1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05655號函( 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3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49頁)、「限速50公里」標誌、測速取締 標誌「警52」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牌面照片( 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㈢、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 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 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 中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11/12、時間



:20:56:02、速限:50k/h、偵測車速:63km/h、證號:J0G A0000000A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GHz(K-Band)照 相式、型號:(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 器號:(一)主機:00491(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10 年1月22日、有效期限:111年1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110年1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 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臺北市重慶南路3 段27巷前(往北),而本案「前有測速照相」、「警52」取締 告示牌、「速限50公里」標誌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 置地點前約100公尺處之燈號桿上方,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 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21日北市警中正 二分交字第1113005655號函、「限速40公里」標誌、測速取 締標誌「警52」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牌面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51頁) ,自已符合前揭「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 主張本案測速器之裝置應經全體用路人之同意,否則即為違 法云云,僅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請求鑑定原告行駛路段時速63公里是否 會有任何危險及妨礙交通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 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 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 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 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 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 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 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 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 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 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 之駕駛系爭車輛超速20公里之行為,自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0



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3月1日依道交 條例第40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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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