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20號
TPDA,111,交,120,2022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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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陳亞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上午6時28分許,在臺北市羅斯福路5段 218巷口前,因闖紅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4 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 告遂於111年1月14日逕行裁決,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1年1月18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查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且該路段為向左之弧形路線,故影片所呈現影像與原告當時 所見路況不同,先予敘明。復查原告因行經該路段時恰好日 出破曉,紅綠燈之黃色燈號與天空融成同色,導致原告無法 識別號誌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查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110年3月17日之日出時刻為6時1分 ,本案違規時間為6時28分,原告所述「恰好日出破曉」一 節顯無理由,先予敘明。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 舉發過程查復,本案經舉發機關審驗影檔內容,清楚記錄00 0-0000號車於110年3月17日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羅斯福路5段至羅斯福路5段218巷交岔路口,遇管制行向號 誌轉換紅燈時,仍前行駛入路口內,續往羅斯福路6段方向 行駛等過程在案;並且未見紅燈號誌有受陽光影響一情,原 告於起訴狀內所陳事由,應屬無端,爰認員警依法逕行舉發 ,尚無違誤。再檢視違規影像(檔案名稱:AS0000000.mp4, 影片全長23秒),影片開始時間為06:28:02,當時天候晴, 日間天色明亮,視距良好,畫面中可看見羅斯福路為3線車 道,檢舉人位於外側車道,000-0000號車位於中間車道;影 片時間06:28:09,羅斯福路5段218巷口號誌轉為黃燈,000- 0000號車距路口尚有6條車道線外加機慢車停等區之距離; 影片時間06:28:12,羅斯福路5段218巷口號誌轉為紅燈,00 0-0000號車距路口尚有2條車道線外加機慢車停等區之距離 ,惟000-0000號車並未停等紅燈,於影片時間06:28:14穿越 停止線闖越紅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內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 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 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7日上午6時28分許, 在臺北市羅斯福路5段218巷口前,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 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 、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㈣、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畫面時間06:28:13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路 口,此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惟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6: 28:14仍越過停止線,逕予通過路口,依交通部82年4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應即視為闖紅燈行為,是原告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無訛,被 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係因日出破曉導 致原告無法辨別號誌,且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視角無法代表 原告之駕車所見之路況云云。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 爭燈光管制號誌係架設在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上,且該燈 光管制號誌高懸於號誌桿上,並無任何障礙物遮擋,或有如 原告所述因日出而致難以辨識之情,上開情節並經本院覆核 採證光碟影像無誤,是可認系爭燈光號誌清楚明確,尚難認 有視線誤判之可能,駕駛人只要稍加注意,應可輕易目擊, 而原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加以注意,原告疏未注意而逕行 通過路口,自應負闖紅燈之行政罰責。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依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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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