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305號
TPDA,110,簡,305,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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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官穎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徐瑋辰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0
年11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9001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害人(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提出性騷擾 申訴,稱其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25分及109年12月14日 上午9時10分許在捷運中山站及南港展覽館站遭原告跟蹤騷 擾,使其感到驚嚇、心裡壓力及不舒服。案經南港分局調查 屬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0年1月18日北市警南分防 字第11030005563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被告依據上開調查結果 ,認定被害人已明確表達拒絕原告之聯絡、騷擾行為,惟原 告於109年12月14日至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騷擾被害人,且持 續傳送騷擾訊息,致被害人感到敵意冒犯之事實,遂依性騷 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之規定,以110年3月31日府社婦幼字 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11 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900171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可知,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應綜合審酌個案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



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 感受為據,而行為人實施違反受害者意願之行為,亦應具備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本件原告與被害人間交友往來 接近2年時光,藉由通訊軟體LINE聊天互動並出遊接送,被 告應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害人交友往來背景,被害人唐突無故 拒絕原告之事狀,綜合考量本件原處分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規定。再者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 、社群軟體及購物平台傳遞訊息為詢問被害人訊息,取得與 被害人聯繫,並未表達任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另 原告與被害人間於109年11月17日之臺北捷運雙連站及同年1 2月14日之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之交談情狀,雖有人際關 係爭執,原告仍未以言語描述身體部位性象徵,亦未有不當 碰觸被害人之行為。是以,原告雖與被害人間有爭執之情狀 ,惟此顯然不具備「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是以,被告 未考量原告與被害人間交友往來關係,以致誤認原告行為言 詞,被告顯然錯誤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誠 有未妥。
 ⒉被害人是否109年1月曾向原告表示不再往來之意,僅得自被 害人詢問紀錄可見,此部份南港分局之調查是否詳盡已有疑 義,蓋南港分局為性騷擾事件調查機關,調查期間未曾依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是以南港分局 所認定之性騷擾事件「成立」之判斷顯有調查缺失。且109 年1月後被害人不僅主動與原告溝通聯絡雙方心情,更多次 與原告出遊,並接受原告接送之情狀,此部份更與被害人所 稱自109年1月不願與原告聯絡之事實互有扞格,南港分局為 負責調查機關,調查過程至多考量「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 錄)」、「109年11月17日被害人與原告談話錄音譯文」、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南港分局109年12月14 日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分別詢問被害人、原告)」,惟南 港分局於調查過程中未審酌原告與被害人間109年1月至109 年11月間雙方交友往來互動之過程,此調查過程顯然未盡職 權調查義務至明。更有甚者,縱使臺北市社會局以110年8月 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9170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 告早已未盡調查義務於110年3月31日作出原處分,顯有違內 政部102年7月10日台內防字第1020252025號函之意旨,另上 開有利原告之事實背景,原告已於109年4月29日於訴願書中 所提供,是以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應得知悉,惟被告後續從未 考量上述有利原告之事實,附具理由補充說明,訴願決定理 由中亦未就原告有利事實附具理由說明。是以,應認為被告 未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顯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




 ⒊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 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再者依處理性騷擾事(案)件作業 程序修正規定之「流程」及「作業內容」可知,為符合性騷 擾防治準則第13條之調查目的,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認定性騷 擾事件是否成立,應召開調查處理小組會議,進行合議制之 審查。又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46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揭示,行政程序採用合議制審議 程序者,與會成員應充分交流個別意見,以符合行政程序藉 由合議審查方式,達成中立客觀、周延審查之規範目的,方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以性騷擾事件審議會議如未詳實記載 討論要旨,與會成員間無實質意見交流,自不符合法定程序 ,原處分即有合法性之瑕疵。查本件原處分所據南港分局受 理性騷擾事件審議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審議紀錄)所示,本 件性騷擾成立認定之合議制審查會議程序,僅可見該次審議 會提示事件資料報告及閱覽,雖系爭審議紀錄載有「事件討 論」之項目,但涉及與會成員間如何意見交流,有無充分討 論之部份付之闕如,自無由得知審議會如何綜合考量本件事 實成立性騷擾事件之理由,使審議會合議制審查機制流於形 式,難謂達成中立客觀、周延審查之規範目的,嗣後被告亦 採用系爭審議紀錄為原處分作出之基礎,是以原處分之作成 缺乏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有合法性瑕疵。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性騷擾防治準 則第13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性騷擾事件,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之機會,行政機關若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且有違法定之正當程序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或變更行政處 分,行政機關不得享主張其有判斷餘地。被告於作出原處分 前所為調查程序,無論從南港分局所紀錄之系爭審議紀錄, 抑或訴願決定理由、行政訴訟答辯狀及陳報狀中,從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見原處分未盡調查程序,從未審酌 對原告有利之事證,難謂被告已盡可能審酌事實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被告不得 享有判斷餘地,應有理由。
 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不僅應考量被害 人主觀感受及認知,亦應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 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立法 理由未揭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之構成要件內涵,僅得參



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所明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定義,所稱「性」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 (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 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 亦即「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應涵蓋男性與女性之生理 差異,或社會意義上性別地位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 會和文化意涵;且歸納彙整最高行政法院歷年判決及裁定之 案件事實,或有行為人藉由言語描述身體部位性象徵或性別 地位者,又或行為人以其肢體不當碰觸被害人傳達具備「與 性或性別有關」意思者;本件原告與被害人接觸交談之情狀 ,雖被害人主觀感受不悅與冒犯,惟自109年11月17日於捷 運雙連站對話譯文,細繹原告所講述之言詞內容,大致上乃 為央求與被害人保持聯繫,並對被害人表示道歉之意,參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揭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 定義推演,原告之言詞並未指稱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不 符合「性」之定義;且原告亦未提及生理上或社會上性別地 位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意涵,更未合「性 別(gender)」之要素,抑或自最高行政法院歷年判決及裁 定之案件事實歸納比對,原告未藉由言語描述身體部位性象 徵或性別地位,亦未以其肢體不當碰觸被害人傳達具備「與 性或性別有關」意思。申言之,無論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條立法理由演繹邏輯,又或彙整高行政法院歷年判決及裁 定之案件事實歸納比對,均難以認定原告與被害人交談互動 之情狀,符合客觀合理之「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甚明。原 告與被害人本交友往來互動正常,此有原告與被害人間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直至109年11月12日可稽,原告為維繫與被 害人間之交友往來,竭盡管道與被害人聯繫,應無違人情事 理之常情,且考量原告與被害人分居不同縣市,溝通聯繫仍 有物理距離之限制,原告於缺乏通訊聯繫溝通管道下,僅得 藉由與被害人直接交談之方式,溝通兩人間之糾紛。縱使溝 通未果,原告無由與被害人回復交友往來,惟因此遽為認定 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並苛予原告性騷擾事件之裁罰,似 與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目的有所差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俱未考量上開事件發生之背景及環境,亦未審酌當事人之關 係及相對人之認知,有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致 使錯誤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第20條規定,是以原處分 具有瑕疵。
 ⒍行政機關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且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人 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且該證 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若行機關採認之事證互相抵觸者



,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本件被告採認被害人以電子郵件提供 之109年12月14日後傳送訊息截圖共計4幀,為證明原告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之違法事實證據,惟自本件被告調查過程、處 分認定資料過程僅可見原告所使用「0978」開頭之手機號碼 (下稱系爭手機號碼)為唯一之通訊聯絡號碼,比對被告採 認之訊息簡訊所示之通訊號碼顯然不符,對此顯然與採認事 證相互抵觸之證據上矛盾,無論自系爭審議紀錄及被害人性 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從未見被告針對此項事證 職權調查,更顯見被告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有違行政程序法 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⒎退萬步言,本件被害人提供之109年12月14日後傳送訊息內容 ,客觀上均旨在道歉,並祈求被害人原諒,或情求與被害人 保持聯繫,取回原告物品之意思,上開訊息內容仍無藉由言 語描述身體部位性象徵或性別地位,亦無提及男性與女性的 生理差異之「性(sex)」定義,更未描述生理上或社會上 性別地位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意涵之「性 別(gender)」之要素,是仍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 文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甚明,被告混淆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本文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錯誤認定「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法律要件,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警詢時坦承打電話、傳訊息聯絡被害人,及在捷運中 山站、南港展覽館站送東西給被害人,雖經勸阻仍持續跟著 被害人等情事,所為方式符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原處分已審酌事實 發生背景等客觀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之,認定原告接觸被害人 之行為符合第2條第2款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並無錯誤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等規 定。
 ⒉原告就前述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除經南港分局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而原告並未於 法定期限內提起再申訴外,且有109年11月17日錄音及109年 12月14日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調查筆錄可稽為證,客觀上已 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已盡調查義務,無違反有利不利一併 注意原則等情。
 ⒊系爭審議紀錄在第6點「事件資料報告及閱覽」項中除分別寫



明被害人及原告主要的說法,對於本案的事證詳列於該項第 (四)欄內,即被害人筆錄、原告人筆錄、錄音檔暨譯文、 原告傳送訊息騷擾截圖等,嗣後表決以:「本案經性騷擾申 訴處理委員會委員閱卷討論,並以記名討論方式表決,認為 性騷擾事件成立者計有4票(主席維持中立未參與表決), 不成立者計0票。」即足明知,本案會議不但呈現兩造意見 ,且有充分事證讓與會委員討論,且表決時是以無異議通過 本案成立性騷擾,可見本案之事證明確,並沒有爭議。原告 主張原處分審議會議未見意見交換及充分討論實是莫名其妙 ,尤其,原告所舉釋字709號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判字第4 號均與性騷擾無關,原告企圖混淆,顯然不可採。 ⒋從本案事證可知,原告在申訴前已多次以電話、訊息騷擾被 害人,例如有一天打100通電話的情形;被害人在109年11月 17日及12月14日已分別明確表達拒絕原告之聯絡、騷擾行為 ,原告的跟蹤騷擾行為讓被害人害怕及不舒服。在被害人申 訴後,原告仍持續以訊息騷擾被害人等,則原告確是有嚴重 、持續性騷擾被害人的事證。原告與被害人之前交往或是相 處情形如何,與本案性騷擾的判斷,並無關係。 ⒌由系爭審議紀錄可知,被害人稱原告是其前男友,而原告則 稱被害人是其現任女友,則本案明顯是原告不想與被害人分 手,以致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故原告的騷擾行為完全符合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⒍原告辯稱其只使用系爭手機號碼與被害人通訊、連絡等情, 而否認其他號碼之訊息等情,然查,因為原告一再騷擾被害 人,致被害人封鎖原告手機號碼,但原告仍不死心,而用其 他電話號碼與被害人連絡、通訊,此由被害人提供的109年1 1月17日錄音紀錄在11:47處原告自承:「這次講完之後, 我也不會傳簡訊給你,因為你都封掉了,我要怎麼傳,那個 是我媽媽傳的,那你到回家之前你會回嗎?」故由此即足證 明原告不只使用一個手機號碼與被害人連絡、通訊。再由原 告與被害人通訊的內容觀之,明顯就是原告發給被害人的訊 息,例如,原告有寫出被害人的名字;原告一再要求被害人 不要封鎖原告等情。尤其,原告以「0925」開頭之手機號碼 傳給被害人:「我在雙連捷運站已經站了6天,始終沒看到 您,我想拿錢跟禮物給您賠罪,完全沒有別的意思。」此情 ,原告在警詢筆錄也自承:「(問:你是否在訊息自稱在捷 運雙連站等了6天?你是否知道這個訊息造成當事人心裡有 壓力?)是,因為我只是想拿暖暖包和錢給她。」更足證明 原告不只使用一個手機號碼與被害人連絡、通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4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誤: 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之情形,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 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 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 辯機會,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亦有明定。另參酌內政部10 2年7月10日台內防字第1020252025號函釋略以:「性騷擾防 治法第13條雖未明定性騷擾事件經申訴調查結果成立,當事 人未於法定時間內提起再申訴者,得否不經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確認即逕依申訴調查結果予以裁罰,惟為保障當事人權益 ,倘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調查成立,當事人均未提再申訴,行 政機關仍應審酌事實情狀,若客觀上難以明白確認,仍應給 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以求客觀公允。」
 ⒉經查,本件南港分局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0年1 月18日北市警南分防字第1103000556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 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申訴,嗣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雖未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依原告及被害人109年12月14日 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81至84頁)、被害人 提出109年11月17日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 )、訊息騷擾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2頁)等證據,客 觀上足以明白確認原告對被害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於法並無不合。
 ㈢南港分局召開受理性騷擾事件審議會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南港分局召開性騷擾事件審議會議,會議紀錄載 有「事件討論」之項目,但涉及與會成員間如何意見交流, 有無充分討論之部份付之闕如,自無由得知審議會如何綜合 考量本件事實成立性騷擾事件之理由,使審議會合議制審查 機制流於形式,難謂達成中立客觀、周延審查之規範目的云 云。惟查南港分局於110年1月14日召開受理性騷擾事件審議 會議,有系爭審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 ),觀之系爭審議紀錄內容,已載明時間、地點、主持人及 出席人員,並就詳細記載本件事件之資料,已使與會人員充



分瞭解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雖就事件討論及討論表決部分 未逐字記載,亦難謂該次會議程序違法。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不可採。
 ㈣原告對於被害人確有性騷擾之行為: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依同法第27條規定 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 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故關於性騷擾之認 定,自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非純然以 當事人之主觀感受作出定論,其理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他人為性騷 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害人於109年12月14日接受南港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 稱:「我於109年12月14日8時50分於捷運東湖站上車,於捷 運南港展覽館欲轉乘藍線時,在車廂內遇見我前男友甲○○( 即原告),當時甲○○先生自稱要送東西給我,我不想收也不 想他繼續跟著我所以我就離開尋找站務警察協助,官民又一 直糾纏不清稱我把東西收下他就走,因為這個行為造成我不 舒服」、「因為我有封鎖他的電話,但他仍用其他人的電話 及本人電話撥打我電話,有次甚至達一天近100通」、「於1 09年11月17日他更埋伏在捷運雙連站,並持續跟蹤到捷運中 山站的手扶梯,以手觸碰我右肩表示要談談,當下他碰到我 的肩膀時我感到驚嚇。但是我仍然耐著性子聽他講了30幾分 鐘後,他自述以後不會再跟我聯絡,便各自離去了」、「他 又以訊息稱如果他死掉的話可以讓我氣消他很願意承受,這 個訊息造成我心裡極大的不舒服」、「他亦在訊息上自稱在 捷運雙連站等了我6天,造成我心裡上有壓力」、「因為他 在訊息上講一些讓我很不舒服的話,另外他有找我但我不想 見他但他還是持續一直不停糾纏我,甚至打去我公司找我, 造成我工作上有不必要的壓力,甚至還在我未告知他我上下



班路線的情形下出現在我上下班路線,我覺得這樣就算性騷 擾了」等語,有被害人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65至67頁),又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接受南港派 出所員警詢問時陳稱:「被害人是我現任女友」、「(被害 人稱於109年12月14日,你於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欲搭乘藍線 處,在該處等被害人,是否屬實?)我並沒有刻意在那邊等 他,只是剛好遇到而已」、「(被害人稱於109年11月17日 你有埋伏在捷運雙連站,並持續跟蹤她到捷運中山站,是否 屬實?)我沒有刻意跟蹤她」、「(被害人稱你有以訊息告 知被害人『如果我死掉的話可以讓你氣消我很願意承受』你是 否知道傳遞如此訊息造成當事人心裡不舒服?)屬實。因為 我不知道有什麼方式可以請她原諒我,但是我從來沒有想過 要傷害她,我不知道會造成她心裡不舒服」、「(你是否在 訊息自稱在捷運雙連站等了6天?你是否知道這個訊息造成 當事人心裡有壓力?)是,因為我只是想拿暖暖包和錢給她 ,我不知道會造成她心裡有壓力」等語,有原告性騷擾事件 詢問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另觀諸被害 人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捷運中山站進站口與原 告交談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①01:56:(被害人)我沒有告你,我只是要你不要再跟我聯絡 、靠近我了;
   01:59:(原告)我說例如,例如,那我真的走了;   02:11:(被害人)我不知道你要幹嘛阿;   02:13:(原告)我只希望你真的這樣子狠下心去告我,假 如,如果說你真的狠下心去告我的話,結論就是這 樣子,因為我完全沒有做過或真的要做什麼害你的 事情;
   02:22:(被害人)所以我沒有告你,我只希望你不要再跟 我聯絡,不要再一直傳簡訊給我啊;
  ②03:22:(原告)對,假設你真的原諒我,我也只會有文字的 交談,我不會到臺北來找你;
   03:39:(被害人)我為什麼要跟你文字交談,我完全不想 跟你聯絡阿;
   03:44:(原告)一輩子都不會;
   03:47:(被害人)你今天做到這樣,你今天出現讓我非常 確定一輩子都不會;
  ③12:46:(被害人)不用暴力,你這樣就已經讓我很害怕了, 今天出現在這裡就讓我很害怕了;
   12:47:(原告)打100通那天,我發自內心是以為你發生意 外,因為你什麼都沒講就直接消失,我會以為你是



發生意外,今天出現在這裡,是因為你全部都封光 光了,我沒有辦法,我只好這樣來把我想講的話講 完,我就要回醫院了。我是堅持要出來一下,真的 沒有把這些話講出來的話,到時候警察局真的會請 你去一趟;
  ④15:36:(被害人)不適合就不適合,為什麼要勉強:   15:38:(原告)我說一般朋友就好;   15:39:(被害人)我一樣不想,我覺得我不可能跟你當一 般朋友,心態問題,我自己沒辦法調整;
   15:52:(原告)現在沒辦法我知道阿,你真的要走,那我 請你好好想想,拜託;
   16:22:(被害人)我想得非常清楚了,如果今天我已經跟 你面對面談完了,最後一次了,最後一次中的最後 一次,你就不會再傳訊息給我;
  ⑤28:20:(被害人)我真的沒有話跟你講,你如果再出現一次 ,在我身邊,我就真的照上次警察說的,只要我有 跟你講不要再跟著我,我就會馬上報警了;
   28:34:(原告)那就報警吧,我可以在派出所跟你談阿, 我剛剛就問你要不要去派出所跟你談了,我怕你想 說你有人身危險,所以問你要不要去派出所,我自 願跟你去派出所講;
  有錄音譯文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3頁),復 觀之被害人提出109年12月14日報警後原告傳送之通訊軟體 及簡訊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1頁),內容略以: 「如果您很恨我的話,告我您才能氣消的話,或是我死掉您 才能氣消的話,您都可以跟我說沒關係,我都願意承擔」、 「我在雙連捷運站已經站了6天,始終沒看到您,我想拿錢 跟禮物給您賠罪,完全沒有別的意思」、「如果您很恨我的 話,告我您才能氣消的話,或是我死掉您才能氣消的話,您 都可以打電話跟我說沒關係,我都概括承受」,可徵原告於 109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見面之前,其曾於一天內撥打近100 通電話給被害人,而見面當天被害人已明確要求原告不要再 聯絡、靠近,更表示對於原告出現感到害怕,若原告再出現 即要報警,然原告罔顧被害人感受,不僅持續透過通訊軟體 及簡訊等方式傳送令被害人感到不舒服之訊息,甚至在被害 人上下班路線等待被害人,並於109年12月14日在捷運南港 展覽館站騷擾被害人,嗣原告於警詢時甚至仍表示被害人為 其現任女友等情,足認原告欲追求被害人而持續跟蹤、騷擾 被害人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意圖及性騷擾行為,符合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情事。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



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不僅應 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及認知,亦應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 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另參酌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揭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定義推演, 原告之言詞並未指稱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不符合「性」 之定義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於109年12月14日接 受南港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稱:「於107年1月我們認識,後 來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於109年1月有告知他不要再連絡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以及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 接受南港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稱:「被害人是我現任女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足見原告與被害人間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嗣被害人不願與原告繼續交往,然原告直到109 年12月14日警詢時仍認為被害人為其女友,堪認原告對被害 人持續有追求之意。又依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害人於 109年11月17日當天與原告見面時,已對原告表示拒絕聯絡 ,以及對於原告出現感到害怕,衡情被害人已明確拒絕原告 之追求,原告自應停止再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然原 告完全不顧被害人感受,僅為與被害人繼續交往,除了以通 訊軟體及簡訊方式傳送令被害人感到不舒服之訊息,甚至在 被害人上下班路線等待其出現,並於109年12月14日在捷運 南港展覽館站騷擾被害人,客觀上可合理認定原告對被害人 有性騷擾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調查過程、處分認定資料過程僅可見原告所 使用之系爭手機號碼為唯一之通訊聯絡號碼,比對被告採認 之訊息簡訊所示之通訊號碼顯然不符云云。惟觀諸上開被害 人提出之訊息截圖,其中「+8616」開頭號碼之訊息截圖顯 示「如果您很恨我的話,告我您才能氣消的話,或是我死掉 您才能氣消的話,您都可以跟我說沒關係,我都願意承擔」 等文字、「+886925」開頭號碼之訊息截圖顯示「我在雙連 捷運站已經站了6天,始終沒看到您,我想拿錢跟禮物給您 賠罪,完全沒有別的意思」等文字、「@kuan」開頭之訊息 截圖顯示「如果您很恨我的話,告我您才能氣消的話,或是 我死掉您才能氣消的話,您都可以打電話跟我說沒關係,我 都概括承受」等文字,又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接受南港派 出所員警詢問時陳稱:「(被害人稱你有以訊息告知被害人 『如果我死掉的話可以讓你氣消我很願意承受』你是否知道傳 遞如此訊息造成當事人心裡不舒服?)屬實。因為我不知道 有什麼方式可以請她原諒我,但是我從來沒有想過要傷害她 ,我不知道會造成她心裡不舒服」、「(你是否在訊息自稱



在捷運雙連站等了6天?你是否知道這個訊息造成當事人心 裡有壓力?)是,因為我只是想拿暖暖包和錢給她,我不知 道會造成她心裡有壓力」等語,顯見原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 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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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