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617號
TPDA,110,交,617,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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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17號

原 告 潘昱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9日裁
字第82-A02H5R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 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間9時34分許 ,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與基隆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因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簡稱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而攔停,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 掌電字第A02H5R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110年11月6日前之110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 舉發,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則於110 年11月9日以裁字第82-A02H5R20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 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與基隆路二段路口超 越停止線未達斑馬線紅燈迴轉,尚未伸入路口,即遭警攔下



,僅屬於交通條例第60條2項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而非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2款:「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 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 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二)查,原告前於110年10月9日提出申訴單稱:「110年10月7 日約21時34分在台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與基隆路二段路口 超越停止線未達斑馬線紅燈迴轉,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 口範圍。應屬於第60條2項3款:駕駛人若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非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1項00款:紅燈迴轉」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據舉



發員警表示,於光復南路與基隆路2段口執行任務,清楚 目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旨揭車輛仍穿越停止線紅燈迴轉 ,違規屬實,爰於110年10月7日21時34分許,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經調閱路口監視器 影像,該車確實穿越停止線迴轉,員警舉發並無違誤。(三)次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超越停止線未達斑 馬線紅燈迴轉,尚未伸入路口,即遭警攔下,僅屬於交通 條例第60條2項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非第53條第1項…」等一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稱,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略以,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合先敘明。查旨揭機車於110年10月7日21時34分許, 在光復南路與基隆路2段口紅燈迴轉,經執勤員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停舉發。有關 違規人陳述穿越停止線迴轉,尚未伸入路口一節,經查業 違反上開規則,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四)另查,經檢視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職務報告 書及現場路線圖等資料發現原告確實於駕駛OOO-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台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與基隆路二段時,面 對該路段之路口紅燈號誌亮起時通過路口停止線紅燈迴轉 ,而被執勤員警目睹且攔停舉發,而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 時,屆時已失去通行路權,無論是車輛或行人均不能行駛 、行走,其規定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 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 誌之變化,而原告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 ,而本件原告確實係有紅燈迴轉之行為。故本件有採證光 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路線圖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 ,於法洵無違誤。     
(五)再查,原告認本件僅屬於交通條例第60條2項3款: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非第53條第1項等 一節,惟原告行駛方向係面對台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與基 隆路二段路口紅燈亮起,即屬面對圓形紅燈而應受該圓形 紅燈規制效力所及,換言之,此時紅燈即管制行人及車輛 進入該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由上開規定「或 」字可知禁止通行包含「不得超越禁止線」與「不得進入 路口」兩種情形,而進入路口不必然是自同方向超越停止 線的結果,若路口並無其他號誌等允許進入路口之指示時 ,也禁止車輛由其他方向進入路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



9年度交上字第 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面對紅燈 時仍超越該路口停止線並迴轉進入另一個方向之路段,屬 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誤,又原告所稱「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處罰應係指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然該條之適用僅限於「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之情形。而紅燈迴轉之違規態樣既經立法者設有同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即無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之適用餘地。本件原告之行為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業如上述,自非屬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 之範疇。
(六)綜上理由,原告騎乘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舉發「 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有掌電字第A02H5R206號違規單 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 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 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 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 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 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 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 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 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 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 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 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4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43頁)、 舉發機關111年1月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10098號函 (本院卷第59頁)暨所附舉發員警交通違規答辯書(本院 卷第61頁)及現場路口照片標示迴轉地點黑色筆跡(本院 卷第53頁)與行車動線路況概要圖(本院卷第63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 卷第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卷第57頁) ,堪認為真實。另原告於起訴狀並不爭執其騎乘系爭機車 在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之事實,依原告 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 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卷第57頁 ),勘驗結果為「影片檔案名稱為OOO-0000.MOV。影像剛 開始路口橫向車輛行進中,並且橫向之行人穿越道行向號 誌為綠燈,顯然路口橫向號誌應為綠燈,路口直行號誌應 為紅燈。影片時間第3秒至第8秒,系爭機車從畫面後方出 現行駛至路口直行方向停止線後方稍停等,即在影片時間 第9秒至第13秒超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而往左迴轉 ,向左迴轉當時雖未駛入行人穿越道,但系爭機車是在行 人穿越道前迴轉,行人穿越道並有行人正在通行」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5頁),並與舉發員警解 國和製作之交通違規答辯書(本院卷第61頁)所記載「職 解國和於110年10月07日擔服21-00時巡邏勤務,21時34分 許巡經基隆路二段與光復南路口,見申訴人騎乘普重機車 號000-0000於光復南路西往東方向迴轉,當時該交通號誌 為紅燈。職遂依法攔停」之情節及現場路口照片標示迴轉 地點所示意黑色筆跡(本院卷第53頁)相符。系爭機車既 面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並未停等,反而逾越該路口停止 線,逕行進入路口範圍再往左迴轉,明顯已構成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時,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 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已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參見前揭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並足 以對於其停止線前方往來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擦撞之危險 ,從而原告以其穿越停止線,並無伸入路口範圍,並非闖 紅燈之事,核屬有誤,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以系爭機車尚 未伸入路口範圍為由,主張並非闖紅燈之事,核屬有誤, 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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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