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96號
原 告 楊吉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6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 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循忠孝橋(往三重 快車道)向西行駛,因涉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提出檢舉,嗣 為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 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9月7日製 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逕行舉發。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臨櫃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以原告涉 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 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於110年11月24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從採證照片可清楚看到,下三重的標誌(應 指地名方向指示標誌)裝設在槽化線10公尺後面,並且槽化 線超過20公尺之長,所以駕駛人看到下三重的指示標誌已經 太慢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系 爭汽車經民眾檢舉於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快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案,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 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經舉發 員警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行駛, 違規屬實,員警依法告發,尚無違誤。又查該檢舉案件違規 與檢舉日期均為110年8月17日,未逾7日,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 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 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 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 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 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 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之 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清楚。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循忠孝橋往西行駛至三 重端時,因從第二車道向右變換進入第三車道欲下匝道時, 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經後方車輛駕駛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 證後擷取畫面向舉發機關檢舉,再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逕 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共4幀,本院卷第59頁)、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58頁)等卷內可稽,原告對於跨越槽化線 之行為亦無爭執,本件事證要屬明確。
㈢原告主張忠孝橋三重端下三重之地名方向指示標誌設置在槽 化線終點後方10公尺處,而槽化線則有20公尺長,故看到下 三重的標誌牌時已經太慢等情,核其意旨應係主張因交通標 誌與標線之設置不良,致不及因應而違規。然查: ⒈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共有4幀,顯示時間分別為12 時42分49秒、51秒、52秒及53秒,其中第1張照片(即49 秒者)可清楚看到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行駛於同一車道(即
第二車道),而該車道與右側之第三車道間,係以雙白色 實線(即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劃分,行駛於第二車道之 車輛,本不得向右變換車道。由此亦可推論,第二車道與 第三車道在違規地點後方(即東段靠近臺北市方向者)應 即有車流分隔,欲下匝道者需於雙白線之前變換進入第三 車道,直行車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高架道路)則 繼續行駛內側第二或第一車道。
⒉原告未於雙白線之前變換至第三車道,迄至下橋匝道前方 始跨越槽化線下橋,縱認係因路況不熟,直到看見違規地 點前方之地名方向指示標誌,始發現應循第三車道下橋而 緊急變換車道,惟雙白色實線、槽化線均有禁止行車跨越 之意,原告既為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不能諉 為不知,而依採證照片所顯示當時路況,復難認有不能注 意相關標誌標線之情,則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違規路段之 道路標線及其意義,仍於依規定不得變換車道之情況下, 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原告之駕駛行為已屬過失違反前揭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爭執違規地點處 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 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跨越槽 化線之行為,事證明確,原告前開爭執,並非可採。被告依 據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以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 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