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邱聰明
代 理 人 邱茂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4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5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10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邱聰明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 111年1月19日 200,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