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謝欣蓉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楊啟隆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解玉貞
阮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37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萬元及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78號裁定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固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認被告楊啟隆、阮小平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 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被告解玉貞幫助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 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0條之幫 助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僅認被告共同收受如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1投資人所匯金額共計美金307萬0,640元,並未 認定原告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 上開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 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萬元本息,依起訴時即108年3月7日臺灣 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135計算,換算新 臺幣為124萬5,400元(計算式:4萬×31.135=124萬5,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