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43號
原 告 楊靜怡
被 告 楊啟隆
阮小平
白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 已於111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