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許小娟
被 告 楊筱玲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興蓉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於書狀中載明本件請求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2月1 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本息,核係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以電子商城招商分潤為由, 藉由訴外人陳柏宏向原告招募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14日、17日各匯250,000元至訴外 人橙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帳戶。被告嗣稱 經營不善,復以改變投資標的為由將資金扣住不還,並將責 任推諉予訴外人程青山,且之後即失聯,直至法庭再度遇見 ,原告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投資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橙果公司係以從事遊戲軟體設計起家,因訴外人台灣愛惠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惠浦公司)委託橙果公司開發及承租 供旗下經銷商使用之ECC商務系統,訴外人巨廣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巨廣公司)進而向橙果公司訂立ECC商務系統之租
賃合約。橙果公司雖曾為愛惠浦公司舉辦說明會,並由被告 主講,但被告僅係解說電子商務系統之使用方式及網路行銷 之商機,向原告介紹裸視3D立體投影技術及橙果公司擬進行 研發,並未向原告遊說投資認購本件刑案共同被告程青山所 主導設計之股份,亦未於說明會上講述投資多少錢可以保本 ,以及每個月獲取一定的利潤等內容,且其後橙果公司係因 為資金不充足而開發該技術失敗。再者,原告係受其友人即 陳柏宏遊說始匯款,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或吸金之侵 權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以及損害賠償範圍。 ㈡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於107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 時已得知所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原告卻遲於110年9月2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至原告雖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原告自承其金錢 完全沒有進到被告帳戶,只有其中一部分匯至橙果公司之帳 戶,而公司受有利益,並不等同該公司負責人亦受有利益, 故本件未符合民法第179條所定「一方受有利益」之法律要 件,其請求亦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橙果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及17日分別匯款250,000元至橙果公司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在卷可稽(見卷第51、81頁)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手段詐欺原告,致其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000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 原告之前揭2項請求權基礎,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 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即令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已知悉所 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等語。原告雖稱是一直到被告找不到 人的時候才知道被騙,確切的時間不是很確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但查,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在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其如何參與投資及被詐騙經 過到庭作證,其於作證時並曾表示「我聽陳柏宏說這間公司 不在那裡了,楊筱玲、David哥他們也都找不到了。」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據此可知,原告在107年3月13日至地檢署作證前已與被告失 去聯繫,則佐以原告前揭所述,原告至遲在107年3月13日作 證時已經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故被告上 揭所辯應屬可採。準此,即令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各節屬實,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3月13日起算2年 ,原告係於110年9月23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揆 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承係受陳柏宏推介後,方於104年4月14日及17日 分別匯款250,000元至橙果公司帳戶;匯款之前並不認識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故從前揭匯款事實以觀,受有 利益者為橙果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確有因其前揭給付行 為而受有何種利益,更未就其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 事舉證證明,自難認已該當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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