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05號
TPDV,111,重訴,50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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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董順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黃文烈

王命亮(WANG MINGLIANG AL.ONG MIN LIONG.)








陳淑慧(Chen Shu-hui)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 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 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73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22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清 單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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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