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譽盛世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即譽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世和實業有限公司
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姜林龍傑(原名姜普紳)
被 告 李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世和實業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五、被告姜林龍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連帶 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世和實業有限公司、姜林龍傑、 李盈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姜林龍傑、李盈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普健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百分一由 被告姜林龍傑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一○六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譽盛股份有限 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或等值之 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世和實 業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一○ 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普健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一○ 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普健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一○六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姜林龍傑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盛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2 8日及107 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1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111 年6 月29日止及 107 年1 月30日起至112年1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一 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計年息2.45%及2.59%計算(違約時 年息分別為3.54%及3.68%);又被告譽盛公司於109 年4 月 23日再邀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 告借款500 萬元及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 年4 月 28日起至112 年4 月28日止,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及2.105%機動 計算(違約時年息分別為5.24%及5.24%);另被告譽盛公司 復於108 年12月26日再邀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2 月3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 利率指數分別加計年息2.45%計算(違約時年息為3.54%)。 而上開五筆借款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外,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譽盛公司就前 五筆借款期後均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 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譽盛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 告姜林龍傑、李盈蓁既為上開五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即應與被告譽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被告世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於107 年6 月20 日及108 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為連帶保證 人,分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及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7 年6 月27日起至112 年6 月27日止及108 年8 月22日起 至113 年8 月22日止,利息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息2.59%計算(違約時年息均為3.68%),並均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世和公司就前二筆借款期後均未依約清償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 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世和公司尚欠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既為上 開五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世和公司負連帶 清償之責。
㈢另被告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健公司)於108 年12 月26日邀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30日起至113 年12 月30日止,利息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2.66%計算(違約時年息為3.75%);嗣被告普健公司復於10 9 年6 月4 日再邀同被告姜林龍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114 年6月3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違約時年息為5.24%)。 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普健公司就前開 二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普健 公司尚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姜林 龍傑、李盈蓁為前開第一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姜林龍 傑另為前開第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普健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再者,被告姜林龍傑於102 年4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姜林龍傑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 15條約定,被告姜林龍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 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 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被告姜林龍 傑自110 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本金12萬6,700元及其他費用,合計共12萬8,602元未 清償。
㈤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 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催告函及回執、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24 頁),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 發還原告。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 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5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01 43萬1,061元 3.54% 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2 21萬4,453元 3.68% 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3 320萬5,244元 5.24% 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4 323萬1,845元 5.24% 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5 611萬3,328元 3.54% 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合計 1,319萬5,931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01 370萬元 3.68% 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2 510萬元 3.68% 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合計 8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01 127萬4,693元 3.75% 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2 43萬8,587元 5.24% 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合計 171萬3,280元
附表四:
編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01 12萬8,602元 12萬6,700元 5.22% 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7日止。 15% 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萬8,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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