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柯磊
林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7,724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 月16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