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正治
被 告 廖年毓
何名珊
林顯邦
陳莉菱
李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 業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 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 件指下列各款事件: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 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亦有明文。復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立 法理由,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例如:公司負責人因認為遭公司違法解任而提起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請求給付報酬等訴訟,或有公司法第 13條違法轉投資、第15條違法資金借貸、第16條違反保證限 制、第23條第1項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34條 經理人違反法令章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股東會 或董事會之決議、第193條董事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第209條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第224條監察人違反法令 章程或怠忽職務等,或公司負責人因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占 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例如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特殊背信行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又本款所稱公 司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末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 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設立時由被告廖年毓擔任 董事長;被告何名珊、林顯邦擔任董事;被告陳莉菱擔任監 察人;被告李瑞章擔任執行長,共同負責原告公司所有營運 及財務;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億6,000萬元。被告廖年毓、李 瑞章竟基於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匯出公司資金,與關係人 間有高額不明用途之交易,其中對由被告廖年毓擔任董事長 之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達4,050元之應付款交易;另 對同由被告廖年毓擔任董事長之毓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互 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各2,800萬元及5億5,425萬元、 對由李瑞章父子經營之國瑞興公司、致昇公司則分別有2,12 5萬元、1,452萬5,000元等應收款交易原因不明之高額關係 人異常交易。此外,被告廖年毓為擔保關係人企業借款,復 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本票630萬元,被告李瑞章不僅知 悉且實質參與,致原告公司因而遭訴外人邱漢銘持原告公司 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邱漢銘聲稱該等本票均屬 借款。現任董事長接手經營原告公司,並向相關銀行調閱公 司帳戶資料後始悉前情,截至109年6月止,原告公司帳戶餘 額僅餘3,652萬7,352元,故被告廖年毓、李瑞章虧空原告公 司實收資本額至少達6億2,347萬2,648元。而被告何名珊、 林顯邦擔任董事職務、陳莉菱擔任監察人職務,均未基於職 責向股東彙報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對互立機電、國瑞興公司、致昇公司總計5億9,002萬5,000 元應收款項未收之異常交易行為,有違董事忠實義務、監察 人監督職責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造成原告公司資本大 幅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 1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請求1億元之損害賠償額。 基此,本件乃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公 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之商業訴訟事件至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 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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