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葉毓蘭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
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陳鈺馥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0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卷第5頁),經本院刑
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以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陳鈺馥之僱用人,追加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請求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命被告陳鈺馥給付之200萬
元之範圍內,應與被告連帶給付之,並應將110年度自字32號刑
事判決節本刊登於中國時報等,核此部分既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
範圍,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
就給付2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就刊登刑事
判決節本於中國時報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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