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93號
TPDV,111,重訴,193,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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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陳明通
訴 訟 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陳明時
訴 訟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陳昶宇
法 定 代理人 林昀慧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惟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被告陳明時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聰寶之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伊與訴外人陳玉卿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原告配偶楊碧蓉陳聰寶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等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遺囑無效,縱非無效,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亦失其效力,是系爭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自非確定等情,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事由,已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系爭登記,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可佐。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共有關係是否存在,既取決於系爭遺囑及系爭登記之效力,應認本件訴訟之裁判須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在上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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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