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碧蓉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李永祥
李永森
李碧玲
李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劉瑞鴛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 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甲所示被繼承人李劉瑞鴛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各 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李永祥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5,1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當庭變更其第一項聲明 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劉瑞鴛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就分割方法部分,因先前原告、被告李永森、李碧玲、李 碧華已支付被繼承人遺產稅各135,100元,而被告李永祥之1 35,100元係原告代為支出,故就此部分應先由遺產中扣還, 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撤回原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就原起訴聲 明第一項變更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原起訴聲明 第二項之撤回,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永祥、李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劉瑞鴛於110年3月2日死亡,遺有附 表甲所示遺產,原告李碧蓉為被繼承人之次女,被告李永祥 、李永森、李碧玲、李碧華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 、長女及三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告及被告李永森、李碧玲、李碧 華已各支付遺產稅135,100元,被告李永祥應負擔之135,100 元則由原告先行墊付,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之後 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永森、李碧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 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
㈢被告李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針對本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遺 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等 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 9、8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及被告李永森、李碧玲、李碧華已支付遺產稅各13 5,100元,原告並代被告李永祥支付遺產稅135,100元,原告 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受分配,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9、154頁)。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
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參佐兩造之意見,並由遺產扣還 原告及被告李永森、李碧玲、李碧華墊付之遺產稅費用,認 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 (金額部分未註明則為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2)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09/891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地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48/4687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5 台北安和郵局存款:115,524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 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存款:1,420,445元(暨利息) 先由原告取得270,200元、被告李永森、李碧玲、李碧華各取得135,1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存款:268,121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款:419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9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存款:717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0 永豐銀行信義分行存款:225,730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1 永豐銀行信義分行存款:2,910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2 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存款:48,256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存款:56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4 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存款:美金25,046.3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5 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存款(南非幣2,744.67元):5,050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6 久津股票137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7 台塑股票407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8 南亞股票2,863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9 台達化股票4,101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0 佳和股票344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1 嘉新畜產股票4,000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2 士電股票5,305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3 正道股票1,579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4 永大股票5,530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5 台光股票826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6 中化股票1,818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7 士紙股票1,237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8 萬有股票2,000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9 裕隆股票1,907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0 聯電股票6,381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1 鴻海股票5,722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2 廣宇股票2,304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3 台積電股票1,808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4 錸德股票680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5 宏碁股票2,695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6 鴻準股票5,041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7 華碩股票1,000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8 微星股票4,145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9 瑞昱股票1,173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0 毅嘉股票2,140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1 聯發科股票1,000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2 華新科股票1,000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3 國產股票1,087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4 太設股票728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5 中工股票4,155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6 寶祥建設股票11,880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7 興富發股票5,632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8 彰銀股票2,234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9 東企股票1,786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0 安泰銀股票1,342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1 華南金股票18,910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2 富邦金股票1,816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3 國泰金股票1,708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4 開發金股票8,542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5 兆豐金股票21,380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6 國票金股票12,862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7 中信金股票9,726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8 農林股票1,286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9 禾伸堂股票16,267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0 緯創股票290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1 日月光投控股票1,842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2 和碩股票1,547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3 羽田機械股票10,000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4 峰安金屬股票2,175股(暨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5 安泰銀行海外公司債:面額南非幣2,24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6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2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7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保單號碼:ULD131376):50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8 中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50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9 中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50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0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保單號碼:ULD0000000):美金33,330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乙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碧蓉 1/5 2 李永祥 1/5 3 李永森 1/5 4 李碧玲 1/5 5 李碧華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