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清華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相 對 人 李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1年度重
訴字第49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假買賣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於99年3月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以前揭假 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基礎事實,於111年3月22日起 訴請求關於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3 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塗銷,為使第三人知悉 上情,以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而遭受不測之損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假買賣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並於99年3月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以前揭假買賣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基礎事實,於111年3月22日起訴請 求關於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3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塗銷,並依此於111年3月22 日提起本案11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在 本案中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79條,並非 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 所請求。
㈡系爭房地於99年2月22日出賣予相對人,並於99年3月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獲得本案訴訟勝訴 判決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為有效,相對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須至本案撤銷訴 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本 諸土地法第43條之物權登記主義,聲請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即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權利,自難認聲請人得以此訴訟標的而為請求。 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