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陶德天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志忠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賴志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賴志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志忠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麒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 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110年7月29日起算,並更正其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84頁至第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就新北市板橋區麗麒朝陽建案進行投資,於109年7月2 8日與被告麗麒公司簽訂代銷及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原告給付投資款,被告麗麒公司應開立遠期支票 6紙充作利息交付原告,並應於簽約日起1年後返還本金,原 告嗣依系爭協議先後於109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 月13日分別匯款300萬元、50萬元、60萬元予被告麗麒公司 ,共計交付410萬元投資款,被告麗麒公司僅清償110萬元, 剩餘款項由被告麗麒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志忠開立票面 金額為324萬元、發票日為110年5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甲支票)作為擔保,然系爭協議所定投資期限已屆至,被 告麗麒公司仍未返還剩餘款項,原告乃於110年11月25日提 示系爭甲支票,竟遭退票,被告麗麒公司至今尚欠原告300 萬元投資款未返還,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1項所述。
㈡被告賴志忠因資金周轉需求,於109年間向原告借貸現金,原 告先後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分別匯款40萬元、22 2萬元至被告賴志忠指定、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霖園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3月15日 ,被告賴志忠並開立票面金額為274萬7,972元、發票日為11 0年3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乙支票)以清償上開借款 。詎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示系爭乙支票,亦遭退票,迄 今被告賴志忠僅清償120萬元,尚欠本金142萬元未清償,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2項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麗麒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賴志忠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匯款單據、系爭甲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3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觀之系爭協議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同 意投資500萬元,投資期限約為1年,總投資報酬率25%。」 、「甲方(即被告麗麒公司)應先開立利息款分別為到期日 109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 、110年1月31日共6張支票,每張金額各為6.25萬元交付乙 方,投資款500萬元於簽約日起1年後1次以現金票支付。」 (見本院卷第23頁、第59頁)。查原告與被告麗麒公司於10 9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並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交付 41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麗麒公司,惟被告麗麒公司於系爭協 議所定投資期限屆至即簽約日起1年未依約返還投資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3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 並為被告麗麒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協議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麗麒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核屬有 據。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賴志忠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惟被告賴志忠於借款返還期限屆至即110年3月15日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為被告賴志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志忠應給付原告14 2萬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分別請求被告麗麒公司、賴志忠返還投資款與借款,均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投資款之返 還期限為簽約日起1年即110年7月28日,另原告與被告賴志 忠間則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為110年3月15日,故被告麗麒公司 、賴志忠應分別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年7月29日、110年3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麗麒公司、賴志 忠分別給付自110年7月29日、110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麗麒公司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 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志忠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1 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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