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翁劉美慧
被 告 劉茂榮
劉耀燦
劉佳勝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茂榮、劉佳勝、劉美華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 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耀燦、劉美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劉耀燦之債權人,被告劉耀燦積欠原 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其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又兩造共同繼承訴外人劉王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 ,被告劉耀燦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債務,惟被
告劉耀燦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於系爭不動 產分割前,不能就被告劉耀燦因繼承可分得之遺產進行強制 執行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被告劉耀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求為將系爭不動產 分割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辨:
㈠被告劉茂榮: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應 得所有人權全體同意才能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劉家勝:尊重原告意見等語。
㈢被告劉耀燦、劉美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劉耀燦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以被代位劉耀燦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劉耀燦為被告部分之訴,於法 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劉耀燦積欠原告債務4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又劉耀燦與原告、被告劉茂榮、劉佳勝、劉美華 共同繼承劉王玉霞所遺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公同共有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5至39頁、 第51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669號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到庭之被告劉茂榮、劉佳勝所不爭
執,而劉耀燦、被告劉美華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均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繼承人劉王玉霞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 約定,故劉耀燦身為劉王玉霞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劉耀燦積欠 原告之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渠除繼承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遺產且其屢犯偷竊、賭博、施打毒品,為原告、被 告劉茂榮所陳述(見本院卷第84、103頁),堪認劉耀燦無 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然劉耀燦怠於請求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 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主張代位劉耀燦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原 告代位之目的在於使劉耀燦取得其應繼分所得分得之應有部 分後,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求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轉 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經核,上 開分割方法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各繼 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因認原告主 張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就各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 人劉耀燦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各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以劉 耀燦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耀燦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劉 耀燦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地號或門牌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0分之315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劉茂榮 5分之1 劉耀燦 5分之1 劉佳勝 5分之1 翁劉美慧 5分之1 劉美華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