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陳甯亞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吳婕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均為演藝人員,被告基於妨害伊名譽之 故意,於Instagram(下稱IG)發表、轉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附表言論非但與事實不符,更因此貶抑伊之社會評價,致 伊形象受損,工作大受影響,每月收入損失至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伊因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及收入減少所失利益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在其IG帳戶刊登「緣本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至7月間 本人之IG刊登貶抑陳甯亞小姐社會評價之内容,造成陳甯亞 名譽受損,本人在此對陳甯亞小姐鄭重致歉,並承諾以此為 鑑,不再有類似侵權情事」道歉啟事之判決。另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影視演藝人員,原為朋友,因原告疑有 竊取伊財物之情事,經伊對原告質問,原告似為保護自己, 主動開始四處散佈詆毀伊名譽之言論,以致伊曾考慮採取正 式法律行動,其後原告向伊坦承有多次偷竊行為並公開道歉 ,伊當時基於善意,未追究其竊盜行為,但其後原告行為反 覆,刊登道歉聲明未久即自己刪除,並再度開始持續散佈貶 損伊名譽之言論,致諸多聽信者開始攻擊伊,以致伊必須公 開事件原委以澄清自己名譽。伊係依法進行自衛、自辯,且 係陳述親身經歷及其他網友轉述之事實,所為言論皆屬真實 ,且有相當理由之確信(如附表「被告所主張之言論依據」 欄所示),並無任何不法。又原告偷竊財物為真實事實,其 因此形象受損或工作量減少,亦與附表言論根本欠缺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均為演藝人員,及被告以其IG帳號刊登及轉發附表所
示言論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可 稽(本院卷第19至29頁),上開事實足資認定。惟原告主張被 告以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原告所受相關損害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 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 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 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107年 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對外散佈詆毀伊名譽之言論,致原告友人及粉 絲攻擊謾罵被告,原告在道歉後又表示不澄清不代表承認等 情,乃據提出①暱稱「劉瀚元」之人於臉書貼文「元元 吳婕 安 靠炒作賣肉的網紅 攻擊一個從0到無一路努力並認真工 作 對粉絲又好的人 重點這人還是我的好朋友 沒實力 只能 賣肉炒作 妳超可憐」等語;②原告於IG發布道歉聲明「…大 家不要再去私訊元元(即被告)攻擊元元....錯誤是在我 請 大家來罵我 我在這邊跟元元說對不起 因為我引起的風波造 成妳的傷害 請大家不要攻擊她了」等語;③兩造Line對話: 「(被告)現在會變成這樣是妳一直挑撥跟誹謗我。(原告)我 聽到外面的言語想要保護我自己 我對不起」;「(被告)如 果真的好心為我 當初就不會毀謗我。(原告)對 我用錯方式 」、「因為我聽到別人來說你說我壞話」、「(原告)我講你 不好是因為我覺得我真的是很真心對你好 但是我覺得你不 要我這個朋友了 對不起 我因為想保護自己而做這種事 是 我的錯 不應該保護自己而去傷害任何人 我對不起妳」等語 ;及④網友「chichil9951」傳訊息表示「mia(即原告)現在 在直播,跟大家說她的心不是黑的,她不說、不澄清不代表 她承認了。天啊…元元(即被告)妳不能原諒她啊」等語之訊
息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4、116、118、164、184、198頁), 堪信非虛。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妳發生事情後還叫大學同 學分享限動罵我」、「包含妳不知道怎麼跟妳粉絲說我 一 堆人來攻擊我…」、「但妳在道歉後開直播跟大家說妳不說 不代表妳承認妳心不是黑的」等語,既與原告坦認之事實及 原告直播時所為言論相符,堪信係基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而為。至原告雖主張:伊係因被告持續不斷發文攻擊,導 致伊身心俱疲並害怕持續受到傷害,在不得已狀況下才道歉 ,道歉內容並非事實云云。然一般人對於損及形象之虛構事 實,當無坦承之理。原告對被告坦認不利於己事實,並在IG 上公開發布道歉聲明,客觀上足使被告信賴其坦承之事為真 ,是原告以其道歉內容不實為由,主張被告基此所為言論係 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難認可採。
㈢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抗辯自身有遭原告竊取財物及原告向其收取計程車費之 經驗,且兩造共同朋友「粿粿Meigo」亦對被告表示在與原 告共遊泰國時曾掉錢,及原告曾告知不用收費,嗣又向他人 收取費用等情,乃據提出原告於Line對話中表示「錢包是我 偷的 我對不起妳 二手拍錢是我拿的 我對不起妳 我聽到外 面的言語想要保護我自己 我對不起」等語;及「粿粿Meigo 」與被告對話時陳稱「我之前跟她去太過(指泰國)也掉錢 掉東西」、「也剛好有朋友在泰國 我坐計程車去他按摩的 地方找他借錢 所以看到你打的的時候 我整個雞皮疙瘩」、 「對她每次都這樣 說不用錢…然後回來又收錢」、「因為我 發現她很會騙人 這應該是真的 因為我發現你打的很多東西 我都遇過」等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00至208頁) 。被告抗辯其基於上開個人經驗及朋友訊息,而發表附表編 號2「我知道妳每次跟我收錢或是跟我朋友收錢妳會騙一些 錢,加減賺一些」等言論,乃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 情,尚屬非虛。至原告雖主張其事後求證於「粿粿Meigo」 ,其說詞可證明其並未認為原告偷錢等情,並舉其與「粿粿 Meigo」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50至254頁)。然觀諸「 粿粿Meigo」對原告陳稱「我說我去泰國也有掉東西掉錢 但 應該是我自己沒收好有可能 阿姨收走 而且我也沒有任何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及「粿粿Meigo」對被告陳稱「 巧的是 我之前跟她(指原告)去太過(指泰國)也掉錢掉東西 」、「所以看到你打的的時候 我整個雞皮疙瘩 想說怎麼都 一模一樣的是 錢跟買的香氛」、「不過我沒想太多 我想說 我應該是自己沒收好 放在桌上 被打掃阿姨收走了」、「我 發現你打的很多東西我都遇過」等情(本院卷第200至202、2
08頁),「粿粿Meigo」雖稱其掉錢原因不明,然其確與被告 分享與原告共遊泰國時之掉錢經驗,且向被告表示其經驗與 被告所述情節雷同等語。被告所辯其因自身及朋友經驗,有 相當理由確信附表編號2言論為真實等情,仍難認無據。 ㈣就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抗辯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係由原告大學同學「Zoey」傳 送訊息予被告,被告再為轉發乙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 第238至239頁),並據被告提出原告與「Zoey」合照為證(本 院卷第298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訊息不實,經其與「Zoey」 直接聯繫,「Zoey」亦否認原告有前述行為等語。然查,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其個人之聲明為證(本院卷第258頁 ),該聲明所載「現在會公開這個對話 是因為找到了說是我 大學同學的鍵盤手了 那些非屬實的誹謗 妳也承認是妳說的 」等語,乃原告單方之陳述,無從認「Zoey」確有作何陳述 或表示。且查,被告經合理查證認原告有竊取其財物及詆毀 其名譽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因其親身經歷,故相信 與「Zoey」訊息內容真實有據,非刻意虛構事實損害原告名 譽等情,非無可採。縱「Zoey」訊息內容不實,仍不得即謂 被告有不法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㈤就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將被告IG帳號封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被告 在IG帳號遭原告封鎖、兩造復有前述爭端等情況下,發表附 表編號4「作賊心虛封鎖?」、「兩年多的友誼被妳邪惡的 心毀掉 沒看過這麼可怕的人」等言論,乃個人主觀評價之 意見表達,縱然嚴厲或為原告所不喜,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 範圍,尚不成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㈥就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曾對他人陳稱被告得癌症等情,固為原告所否 認(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乃據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據,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原告同事陳怡叡於偵查中證稱 :原告曾說過被告得子宮頸癌、長腫瘤生病,後來被告、原 告在網路上吵架後,原告說其會偷被告錢包是為了祈求被告 的病會好,而且原告跟很多人說被告的壞話等情(本院卷第9 2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徵之原告曾對被告表示「妳的病 不嚴重但對不起我真的覺得聽起來狀況我就是怕這幾個月沒 有改善所以變成癌症」等語,亦據被告提出訊息截圖為證( 本院卷第292頁),堪信被告抗辯其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方發表附表編號5「你跟別人說我癌症末期…妳昨天知道事 情公開了,妳說妳要報仇?」言論等情,非無足採。
㈦就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前述遭原告竊取財物之經歷,加上網友「笑咪 咪」亦分享類似經驗,方發表附表編號6「她當然不只對我 這樣…大學朋友跟同事還有她其他朋友她也下手」之言論等 情,乃據提出「笑咪咪」在Dcard網頁留言「我之前跟甯亞 是同事 她以前就會偷東西了 也有把公司的資產投給別的公 司賣」、「因為我們是餐飲打工的同事…他在我們公司也是 出了名的人美心不美 真的蠻多人都被她害過的…至於偷東西 的部分 我真心覺得他是不會改過了 以前就這樣了現在還是 一樣 而且真的都從身邊的人下手」等内容之網頁截圖為證( 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原告雖主張「笑咪咪」真實身分為 楊婷羽,相關發文内容業經原告向其本人查證確認並非真實 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舉對話訊息記載:「(原告)請妳去查證 再來發文。(楊婷)剛好那時候在那邊的員工也是我朋友這樣 。(原告)但妳已經發了。(楊婷)對。(原告)我也會提供證據 給法院。(楊婷)因為我確實已經發文了 所以我可能也沒辦 法彌補你什麼」、「(原告)你發文的內容 沒有一句話屬實 你說你認識我 我根本不認識你。(楊婷)沒關係 我可能真的 沒什麼存在感 但我確實當時就是跟你一起上班的同事」、 「(楊婷)那時候你在吧檯 我在外場。(原告)妳真的很可笑 我根本沒有碰過你任何東西」、「(楊婷)沒關係」等情(本 院卷第271至275頁),該名為「楊婷」之人並未承認其留言 不實,原告稱「笑咪咪」刻意為不實留言等情,難逕信屬實 。況被告合理認為原告竊取其財物及詆毀其名譽,已如前述 ,其抗辯因將親身經歷與前開網友經驗相互聯結,基於相當 理由之確信認該網友言論屬實等情,尚非全然無由,不能認 被告未經合理查證、虛構事實損害原告名譽。 ㈧綜上,被告發表或轉發言論,事實陳述部分,皆基於個人經 歷及所知資訊而合理確信為真實,意見表達部分,則依附具 體事件而為主觀評論,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事。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陳言論,僅係雙方 相處過程中之誤會或爭執,應屬個人私領域之範疇,非所謂 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將相關經過直接發 布並以具有誹謗性之評論為陳述,即屬對原告名譽權利之嚴 重侵害云云。然查,兩造過去相處之爭端,早在附表言論之 前即屬公開事實,此觀兩造提出之IG、臉書、Dcard留言內 容即明,自無從認被告係藉由附表所示言論披露原告之生活 領域,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亦難認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刊登道歉聲明,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刊登道歉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刊登或轉發日期 刊登或轉發內容 被告所主張之言論依據 1 109年4月某日 刊登「…妳發生事情後還叫大學同學分享限動罵我…」、「…包含妳不知道怎麼跟妳粉絲說我 一堆人來攻擊我…」、「…但妳在道歉後開直播跟大家說妳不說不代表妳承認妳心不是黑的…」等語 1.臉書暱稱「劉瀚元」發布攻擊謾罵被告之内容; 2.原告於109年4月下旬以IG帳號發表道歉聲明,可見原告當時一再對外表示遭到被告欺負,以致其友人或粉絲攻擊謾罵被告; 3.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足證原告曾自認因想保護自己而在外謾罵被告; 4.網友「chichil9951」將原告直播畫面截圖,並傳訊息告知被告。 2 109年4月某日 刊登「…但我知道妳每次跟我收錢或是跟我朋友收錢妳會騙一些錢,加減賺一些,…」等語 原告多次對被告坦承偷竊被告錢包。暱稱「粿粿Meigo」之友人亦傳訊息給被告表示曾與原告共遊泰國亦發生掉錢之事,且原告曾有先告知不用收費,嗣又向他人收取費用的情形。被告以自身亦有遭原告偷竊錢包且原告向其收計程車費之經驗,相信「粿粿Meigo」所述内容,而發表左列言論。 3 109年4月26日 轉發「Zoey」給被告之訊息,訊息內容記載「…就很巴結老師…」、「…也會因為想要獲得一些機會 整天黏著老師 跟對她有利的學姊同學搞好關係 大學也有被她欺負…」、「…她可能利用你完了 或是你有他不利的東西或是她怕你搶走他的光彩 畢竟他一直很想很想紅…」、「…沒有要故意中傷他 只不過他很不真誠就是了…」等語 此為原告大學同學「Zoey」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被告以親身與原告相處之經驗,相信「Zoey」前開所述之内容,進而轉發左列言論。 4 109年4月26日 刊登「…作賊心虛封鎖?」、「…兩年多的友誼被妳邪惡的心毀掉 沒看過這麼可怕的人…」等語 被告IG帳號確實遭原告封鎖,此為事實;原告於109年4月30日亦傳訊息致歉;況且,原告曾偷竊被告錢包且對外謾罵被告,致被告遭原告友人、粉絲於網路上謾罵,均為事實,被告因自身經歷對該等事件發表左列言論,亦為合理評論。 5 109年5月16日 刊登「…你跟別人說我癌症末期…妳昨天知道事情公開了,妳說妳要報仇?」等語 兩造友人陳怡叡向被告表示原告曾對其宣稱左列内容,陳怡叡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被告基於相信友人之說詞,而發表左列文字內容,顯然有所憑據,而非空穴捏造事實。 6 109年7月2日 刊登「…她當然不只對我這樣…大學朋友跟同事還有她其他朋友她也下手」等語 原告多次承認偷竊被告財物,且Dcard網站代號「笑咪咪」網友發表相關訊息内容,與被告財物遭原告偷竊之經驗相類似。被告本其自身經驗,相信網友前開言論為真實,發表左列言論,顯然有所憑據,非毫無根據之謾罵或捏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