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邱薡宬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邱若熙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37號卷,下稱北 司調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 已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陸續匯款貸與被告 共新臺幣(下同)192萬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 被告應於借款到期日即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 兩造並約定利息自簽立系爭契約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 按月給付,被告應於每月月底給付利息予伊,惟因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自110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 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於系爭款項到期後未依約還 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2,5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長達3年原為情侶關係,原告為照顧伊, 長期以來(近2年)均定期匯款5萬、10萬、20萬元等不等之
生活費、零用金予伊,此係原告對伊呈現愛意之表現。系爭 契約係因原告為搪塞家人進而要求伊配合簽立,伊從未向原 告借款,原告給付伊金錢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而係基 於給付生活費予伊,兩造並未真實存在如系爭契約上所載之 借貸關係,系爭契約實屬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從未有任何借款之合意,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 契約之效力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 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 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 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另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又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 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自應由主張當事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 果均同此見解)。
(二)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雙方 茲因借款事宜,於110年3月22日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第 一條借款金額:甲方(即原告)已自107年5月25日起迄110 年2月8日止,陸續匯款貸與乙方(即被告)本金新台幣(以 下同)壹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經乙方收受,為免口說無 憑,雙方特立本契約為據」、「第二條借款到期日:借款到 期日為110年4月8日,乙方應於到期日將本金新台幣壹佰玖 拾貳萬貳仟伍佰元返還甲方」、「第三條利息之計算:利息
自簽立本契約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按月給付,乙方 應於每月月底(每月日曆最後一日)給付利息予甲方」,有 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9頁)。依系爭契約之記載 ,兩造就借款金額、借款到期日、利息之計算等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以被告為一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所代表之意思及 法律關係,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內容已為確認,兩造就系爭 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三)被告對於確有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92萬2,500元一事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惟抗辯兩造間實係包養關係,原 告定期給付伊每月數額不一之包養費,嗣因原告妹妹認伊會 做出對不起原告之事,原告為使家人安心,遂要求伊簽立系 爭契約及本票,伊為讓原告相信伊真心,遂在未取得任何借 款之情形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契約等語。 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舉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系爭款項係原 告包養之費用而非借款等情,然查:
1、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10年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 表示「然後哈尼我這個月零用錢!嗚嗚嗚!」、「原本要等薪 水的但是今天要繳的錢錢太多了」,原告則稱「我等一下忙 完,回去轉給妳,可以嗎?」,被告:「好」、「我晚上23:5 9前有繳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原告於110 年9月6日向被告稱:「這中間的種種不管是刺青美容生活費 除刺青,所有的費用我全包了」、「我從沒說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5頁),上開對話僅能證明原告不時會給付被告 金錢,包括被告生活費、美容、刺青等費用,然依原告所提 匯款資料,原告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間,陸續匯款予被告之 金額達460萬7,500元,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63頁),是上開對話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不 定期給付被告金錢一情,但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所確認之192萬2,500元之系爭款項,均係原告贈與被告之包 養費用。
2、另依被告所提110年2月2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不想 這樣分開」,原告則稱「不記後果、不記條件證明給我看」 ,被告稱:「刺青」、「我一直沒有取消」,原告:「我以 菩薩之名起誓照顧妳一輩子」、「做給我看」,之後被告表 示「我不知道哈尼想要我做什麼」、「除了刺青」、「我真 的什麼都不知道」、「也只知道以後要聽你的話」、「其他 我不知道該怎麼做」,原告稱「妳看30張,每張10萬的本票 和借據給我」、「開」,被告表示「好」,原告稱「我要妳
在我面前開給我」、「妳做到!我顧妳一輩子」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上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要求被告 開本票和借據予原告,原告便會願意照顧被告,然此部分原 告要求被告開立之本票及借據金額300萬元(即原告所稱30張 、每張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與系爭契約所訂之192萬2,50 0元之金額並不相符,亦難以前開對話內容,即認系爭契約之 內容係被告為與原告在一起,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
3、再參被告所提110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原告稱:「我在妳 離開的第一個禮拜就把妳寫的借款借據請潘律師送法院了, 我主觀認定妳惡意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僅能 說明原告在被告離開原告後將系爭契約遞送至法院等情,尚 難從上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係為讓原告家人放心,故而基 於虛偽意思簽立系爭契約。至被告於同日之對話紀錄中稱: 「其實你要我寫借據時,我就知道不是為了誰寫!但是因為 你開口,我甚至知道有一天你會拿這些來傷害我!但是我當 天還是簽給你了!因為我告訴自己,我要相信你不會這樣對 我!我願意賭這一把,如果你真拿那些資料來提告我,就當 做我愛錯了人!結果…我真的賭錯了!」(見本院卷一第71頁 ),前開對話,僅能證明被告係在原告要求下而簽立系爭契 約,然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為何,此為被告個人內心之 動機,尚難以此即遽認系爭契約之簽立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 。
4、至被告所提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對話紀錄中稱:「支付命令 只是申請,沒有強制執行的問題!」、「妳會怕,妳不相信 我說的話,妳認為我會跟妳要這筆錢」,及原告於110年9月6 日之對話紀錄中稱:「我的想法很複雜,東西是妳寫給我的 ,我址是主張我的權力,至於我會不會跟妳要錢,我想妳應 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85頁),僅能看出原 告向被告表示尚不確定是否會向被告追討系爭款項;而被告 回應「我當初寫給你,只因為你說妹妹擔心所以你這麼做! 所以我才簽,但我從沒想過你會這麼做」,而原告表示「支 付命令跟我給妳的不成比例」,嗣被告表示「所以其實一開 始,你要我簽那你這兩年來給我的生活費借據,都是你自己 的想法?」、「在一起三年,我一路真心愛過,也付出了很 多!」,原告則回應:「我不想再提了,如果有一天我發現 過去的一切都是騙局,而我也確認,我肯定的告訴妳,我一 定會跟妳追討這筆錢,如果沒有,三年過去,支付命令就會 失 效了,妳也不用擔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 從上開對話,原告並未承認系爭契約係因其他緣故而簽立,
只是一再向被告表示給予被告之款項不止系爭款項,及尚不 確定是否會向被告追討款項等語。而此部分被告亦未舉證當 初係因原告要求要讓原告妹妹安心,故才簽立系爭契約,自 難以前開被告個人片面於LINE對話中之陳述,即遽認兩造係 為讓原告妹妹放心,故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 契約。
(四)至被告所提證人葉維寧之證述:伊係被告高中學姐學妹,跟 被告從15歲到現在已經認識18年。就伊所知,兩造是包養關 係,也就是原告每個月會給被告生活費,當男女朋友等語, 然證人葉維寧亦證述僅見過原告4次面,就兩造間是否有借 貸關係,均係聽被告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 ),足見葉維寧對於兩造間為何會簽立系爭契約一情,並未 親身見聞,且證述聽聞被告告知系爭契約簽立之時間為109 年間(見本院卷二第11頁),亦與系爭契約之簽立時間不符 ,是此部分,尚難以葉維寧之證述,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然此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之文字,僅單純記載兩造確認借款金額、借 款時間、借款到期日、利息計算、提前到期、準據法及管轄 法院之約定,未見有何原告脅迫被告、排除被告與其他異性 發生性行為並維持與原告間婚外情交往關係等內容,被告亦 未舉證系爭契約有原告箝制被告達其久佔私慾之意,是此部 分被告空言所辯,難認有理。
(六)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被告未舉證系 爭契約之簽立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已於前述。而系 爭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契約所約定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2萬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不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本金 利息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92萬2,500元 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