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殷耀晨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岡耿律師
蔡心苑律師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時
,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新北市 政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為基準),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面積以測 量為基準),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之電線桿等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為基準) ,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電信設 備等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為基準),並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新北院卷第13頁)。嗣經新北地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3號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本院於111年 3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其後,原告另111年4月18日(本院 收文日)具狀撤回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另以大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於前開土地上設置站牌,追加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公車站牌等地上物 拆除(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為基準),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10頁),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為據,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分別請求被告移除各自前開原告 所有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或設備等,追加被告大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與其餘被告間,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 並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已進行第 1次言詞辯論,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且自原告起訴至追加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時,已有相當時 間,被告等均已提出抗辯,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11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已書狀表明欲聲請傳喚之證人, 若准許原告追加,顯已妨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請求追加被 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既 已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則追加部分裁判費即毋需另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一併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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