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曾世宏
林昌隆
王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簡稱中華電信工會)於 民國110年11月5日召開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其 中第3案,修訂中華電信工會推派勞工董事辧法第6條(下稱 系爭條文),決議通過撤換勞工董事之決議方法,其出席數 自3分之2下修至2分之1,及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得由理 事會暫時推派勞工董事,並於最近召開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 追認推派之,另新增勞工董事撤換理由(下稱系爭決議)。 惟勞工董事之選任方式,與理事長之選任方式相同,係經會 員代表直選,是撤換勞工董事之決議方法,應比照罷免理事 長之決議方法,須經出席數3分之2以上同意,以符法制。又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之事業,政府資本合計超過百分之20以 上者,代表政府股份之董事,應由該事業工會推派1名勞工 董事,此係行政院及立法院高度重視,為落實產業民主化政 策。因此勞工董事之推派、解任、撤換及停權等事項,屬其 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 表大會議決。再者,增訂撤換勞工董事之理由,不當限制勞 工董事職權行使及意見表達自由。是以,系爭決議之內容違 反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及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19條第1 0款,又決議內容無從分割,是依工會法第34條及民法第71 、72、148條規定,該決議全部無效。
㈡又原告曾世宏早經推派為勞工董事,於110年6月間就任,任 期至114年6月止,被告中華電信工會突於其任期中修訂系爭
條文,大幅降低撤換勞工董事之決議方式、理事會得在會員 大會休會中推派勞工董事,及增設禁言條款,並自修正通過 後施行,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另原告曾世 宏因系爭條文修訂而受拘束,其勞工董事地位將因内部派系 紛爭陷入不安定,致勞工董事職權行使受影響及限制,故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監事會為處理罷工相關程序及事項,請求會員代表大會召開 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惟該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未 載列討論修訂系爭條文之召集事由,會員代表於會議進行中 方知該項議案,引起相當多會員代表異議,反對者因事先不 知情,當場措手不及致系爭決議遭表決通過。又勞工董事為 落實產業民主化政策之重要人事安排,關於勞工董事選任、 解任及停權,應類推適用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條 規定,即應經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議決,然 該臨時會就修改系爭條文之議案,其決議未經出席會員代表 3分之2以上同意。再者,原告林昌隆與王明智為被告中華電 信工會會員代表,其均出席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 ,且就修改系爭條文之議案,當場表示異議,故該臨時會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法,且經出席臨時會會員代表即原告 林昌隆與王明智表示反對,原告亦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㈣爰依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71、72、148條、工會法第33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5日 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第3案修正系爭條文之決 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110年11月5日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 第1次臨時會議第3案修正系爭條文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修正後之系爭條文並未限制勞工董事出席董事會議、討論議 案、進行表決、請求提供公司人事、財務、營運資料等權限 ,是原告聲稱董事職權受限,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即無足採。
㈡被告中華電信工會推派勞工董事之法源基礎,為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35條及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其性質 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之法人推派代表董事,而實務上 公司法人係由其業務機關董事會逕行改派法人代表董事,同 理,被告得由業務機關理事會直接改派勞工董事,且依工會 法第18條規定,理事會本得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代為執 行會務。又被告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16條,特別針對勞工董 事該特殊身分,制定推派勞工董事辧法,是原告之董事身分 ,非因個人或會員就所持股份行使選舉權而取得固有董事身 分,要與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個人會員權利義務
事項無涉,當無適用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之餘地。再 者,會員代表大會本可透過制定勞工董事推派辦法之方式, 貫徹其推派及解任勞工董事權限之意志,縱授權理事會為之 ,仍屬貫徹會員代表大會之意志。且國營事業管理法或公司 法或被告中華電信工會章程,就勞工董事之推派及解任未為 任何限制,則會員代表大會非不得授權理事會推派或解任勞 工董事。故原告主張修正後系爭條文規定,授權理事會推派 勞工董事,無合法正當權源,違反被告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 19條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㈢勞工董事須出席董事會,著重其專業性及經歷,與具備會員 身分即得擔任內部幹部有別,因此對勞工董事設有嚴格資格 及經歷限制,如不具會員身分之電信、財會、法律等專家, 亦得被推派為被告中華電信工會之勞工董事。又被告中華電 信工會章程第16條,特別區辨對外行使職權之勞工董事是適 用推派辦法,與内部幹部是適用選舉辦法迥異。復觀諸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35條及公司法第27條,認被告中華電信工會撤 換代表董事,屬自治範疇未設限制,故被告中華電信工會章 程第16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得自主決定勞工董事之推派, 僅須會員代表過半數決議,過往亦屢見以會員代表過半決議 修訂勞工董事推派辦法,是殊無勞工董事推派僅需會員代表 過半數決議,改派撤換反須經會員代表特別決議為之。又勞 工董事為被告中華電信工會之代表董事,應負忠實及報告義 務,不得依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獲取利益,是勞工董事 不得與中華電信股份公司有業務往來。反觀理事長候選資格 並無上開設限,且勞工董事無須與理監事或會員代表等進行 所有會議,兩者職務内容不同,是勞工董事與理事長無法等 同視之,益徵勞工董事並無人民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故原 告聲稱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規定,顯屬無由 。
㈣勞工董事推派辦法第9條明定經會員代表決議即生效施行,過 往上開辦法之生效及施行亦然,原告過去擔任會員代表對勞 工董事推派辦法之施行時點,從未表示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豈有持禁反言主張應受信賴保護之理。又 勞工董事本得隨時改派撤換,原告非基於其股東權取得董事 身分,要無享有得處分或移轉財產權益可言,被告亦未承諾 勞工董事一經當選永不變動,得排除適用任何修正規定,是 原告聲稱享有勞工董事身分之既得權,被告不得撤回,欠缺 法律依據。況且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係公法概念 ,民事法律關係無適用餘地,故原告主張修正後之系爭條文 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其既得權益,難認可採。
㈤原告身為勞工董事,是基於其會員身分及被告中華電信工會 推派,自應遵守章程與決議,倘有違反即可停權,喪失勞工 董事身分,以之為撤換改派理由,當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 又勞工董事之資格要件,須得行使會員權利,如有違決議破 壞名譽損害共同利益等,被告有權以理事會決議將該會員停 權喪失勞工董事資格,舉重以明輕,勞工董事身為表率, 被告可將其撤換改派,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否則豈非職務越 高之勞工董事反可不受章程拘束之荒謬現象。故原告抗辯其 享有不受限制之言論自由,應是以其股份之選舉權取得董事 身分,非以被告中華電信工會代表董事為前提,原告誤認勞 工董事為其固有權利,而享有個人表意自由,認被告中華電 信工會任何限制均違公序良俗,要無足採。
㈥工會法、人民圑體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公司法第27 條,及被告中華電信工會章程,並未規定推派勞工董事應在 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内容,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應以特別決議為之等。又勞工董事非為内部幹部職務, 而具外部職務屬性,本得隨時撤換改派,過往修訂推派勞工 董事辦法均以過半數決議為之,勞工董事之職務本質,與理 事長不同,無法相類比,且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及公司法 第27條,特別給予推派勞工董事自治空間,並無特別決議限 制。再者,原告過往擔任會員代表,明知工會法未禁止臨時 動議,且遍觀原證1至8,原告林昌隆及王明智並未於會員代 表大會異議,表示修訂系爭條文未於召集事由中載明,是召 集程序違法。故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工會就修訂系爭條文 所為決議,其召集事由或決議方法違法,實屬無由。 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44至145頁): ㈠曾世宏、林昌隆、王明智均受雇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均加入中華電信工會為會員。
㈡中華電信工會推派曾世宏擔任勞工董事,曾世宏勞工董事任 期為110年6月至114年6月。
㈢中華電信工會訂有「中華電信工會推派勞工董事辧法」,系 爭條文原規定:「本會推派之勞工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會會員代表應經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之決議,得撤換之, 並依前條規定推派勞工董事繼之。一、違反本會會員代表大 會或本會理、監事會之決議。二、未於每次董事會會議後, 向本會理、監事會提出報告。三、因擔任董事職務之所得, 未全數捐贈本會充作會務收入」,嗣於110年11月5日第8屆 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修訂系爭條文,修訂後之條文 變更為:「本會推派之勞工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會
員代表應經出席代表2分之1以上之決議,得撤換之,並依前 條規定推派勞工董事繼之。一、違反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本 會理、監事會之決議。二、未於每次董事會會議後,向本會 理、監事會提出報告。三、因擔任董事職務之所得,未全數 捐贈本會充作會議收入。四、在未經本會相關會議議決授權 下擅自對外發表言論或惡意攻訐本會幹部查證屬實者。第1 項有關勞工董事的撤換,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得由理 事會議議決先行召回並由本會理事會議決暫時推派替任之, 但仍應於最近即將召開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並依前條規 定推派勞工董事繼任之」。
㈣林昌隆、王明智均為中華電信工會之工會會員代表,均有出 席110年11月5日中華電信工會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 會,在討論案第3案擬修正系爭條文案唱名表決時表示反對 。最後該案是贊成58票,反對45票。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 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另有得撤銷情事,惟為 被告所否認,此均攸關原告須否受系爭決議拘束,亦與其工 會會員權益有關,而兩造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主張既有不同 ,具法律上爭執實益,致決議效力陷於不明確狀態,上開不 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1.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工會法既已就工會會 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效果於第34條為特別 規定,於此情況,工會法第34條即應優先於民法第71條、第
72條等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2.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條文之修正案,增訂撤換勞工 董事之理由,不當限制勞工董事職權行使及意見表達自由, 其決議内容,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及中華電信工 會章程第19條第10款,又系爭決議內容無從分割,依工會法 第34條及民法第71、72、148條規定,全部無效。 3.查,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19條第10款明定:「勞工董事之推 派及解任」為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院卷第34頁),又 攸關工會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 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亦有規定。被告 於110年11月5日召開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是由出席 之會員代表決議通過修正系爭條文,業據提出會議紀錄為證 (院卷第103至112頁),此即為被告意思表示機關會員代表 大會依其職權所為之決定,自屬有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條文 第2項,有關召回、推派替任勞工董事之修正規定,已牴觸 上開章程第19條第10款及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云云, 難認有據。
4.原告再以修正後系爭條文第1項本文中將撤換勞工董事決議 方法,降低表決門檻至2分之1,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34條所定之罷免表決方法,顯未符法制云云。然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係內政部依母法即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而制定 ,此為同辦法第1條所揭明,惟就工會之會員代表、理事、 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 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 大會之議決。且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 令之限制,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已有明文,是 工會法既就工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及其會議決 議效力,另有特別規定,當無適用人民團體法及其子法之餘 地,立法者亦明示將之排除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 理由。
5.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增訂修正系爭條文撤換勞工董事之事由 (第1項第4款),不當限制勞工董事職權行使及意見表達自 由云云,惟按國營事業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 至少有5分之1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 表擔任。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 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2、3項明文 規定,是被告工會推派之勞工董事,如有不適任之情形,被 告工會本得透過法定程序另行推派人選代換之,此為法所不 禁,況勞工董事之推派及解任,本為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職 權,業如上述,則系爭條文第1項修正案增列之第4款撤換事
由:「四、在未經本會相關會議議決授權下擅自對外發表言 論或惡意攻訐本會幹部查證屬實者」,事涉工會內部自治或 自律之一環,無以逕認旨在限制勞工董事執行職務行使,況 被告工會並非公法機關,兩造間並非國家人民之對立關係, 原告本無對被告主張憲法上基本權的依據,更難認系爭決議 或系爭條文修正案足以拑制原告個人表見、言論自由,自難 認有原告所稱違反公序良俗之情。
6.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修正系爭條文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惟按新訂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 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 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 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 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 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未涉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 則的問題。查原告曾世宏主張該屆勞工董事任期為110年6月 至114年6月間,該法律關係跨越新、舊系爭條文施行時期, 是系爭條文修正後係將新規定適用於舊規定施行期間內已發 生,且於新規定施行後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將新規定 溯及適用,揆諸上開說明,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原 告曾世宏主張其為中華電信工會推派之勞工董事,其權利基 礎即係來自於被告中華電信工會,而系爭條文既經被告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而修正,原告曾世宏視該董事職務存續為既得 權,並援信賴利益以對抗被告工會,無異否定其職務之正當 權源基礎,自無以採認。
7.從而,系爭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所指之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 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內容無效,並無理由。
㈢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於110年11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中 存有「未經出席會議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方法之 違法,另原告林昌隆在會議中有針對「不應以臨時動議提出 」、「應以特別多數決,不得以過半數決」而為異議之意思 等語。
⒊惟查,原告林昌隆當日在修正系爭條文議案討論過程中固有 發言,並就系爭條文之實體內容表達個人不同意見(【撤換
勞工董事決議】比較好通過、第4條【款】有針對曾世宏) ,復建議決議保留等語,另原告王明智出席會議,然未發言 ,原告曾世宏非會員代表,未出席會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110年11月5日中華電信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上開議案討 論及決議過程之錄影內容及錄音譯文可證(院卷第147至153 頁),原告對上開譯文內容形式真正亦不爭執(院卷第157 頁),足認原告林昌隆當日在系爭決議討論過程中,在程序 事項上並未具體指明「不應以臨時動議提出」乙節,再系爭 決議經主席宣示通過後,原告林昌隆亦未表達決議方法有「 未經出席會議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之違法,故難認原 告已就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違法當場表示異議,依前揭工會 法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⒋原告固稱林昌隆確有發言反對系爭決議之修正案,僅因未諳 法律,不能拘泥其用語,應認已合法異議云云,惟觀諸工會 法第33條立法理由,可知工會法第33條關於第1項但書之規 定係參照民法第56條規定增訂。對照民法第56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本條原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 之理。爰修正第1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足 見工會法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係顧及會員在場而未 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即為異議,使會員大 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得及時應變,其嗣再訴請撤銷應違誠信, 而為之限制,立法意旨應在平衡少數會員異議權及作成決議 安定性,並避免反覆召集大會議決之勞費成本,是原告林昌 隆、王明智均有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如認系爭決議在程序上 有重大瑕疵,本應當場具體指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 具體事項,予以異議,始符合工會法第33條之規定,渠當選 工會會員代表,對工會事務及會員代表大會議事運作應有相 當程度之認知理解,會議主席復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限制 其發言或行動自由,難謂無當場具體異議之能力,是原告林 昌隆在會議中陳詞及「保留議案」之提議,難認已具體指摘 會議召集程序或系爭決議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及違反情節如何,究與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所示「當場表示 異議」之要件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⒌從而,當日出席會議之會員代表就系爭決議並未當場表示異 議,原告所辯與工會法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依法 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71、72、148條、 工會法第3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