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1號
TPDV,111,訴,511,202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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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蕭金

上列原告與許再恩、張美卿許怡雯許正鴻許怡寧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所提之起訴狀,未按他 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㈠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㈡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該裁定在原告住所向原 告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稽,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送達效力;原告固於同年月二十 五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但迄未補正起訴狀暨附屬文件繕本 或影本,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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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