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陳冠蓁
被 告 蘇彬潮(原名蘇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 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經濟部95 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原誠泰銀行、新光銀 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誠泰銀行、新光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4頁),嗣原告概括承受誠泰 銀行、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如前述,即為上開合意 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 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9,337元,及其中14萬3
,886元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2萬4,343元,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見 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誠泰銀行、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嗣誠泰銀行 、新光銀行合併後,原告即以同一張帳單合併計算消費款) ,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授權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 4年9月1日起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 被告於95年7月20日繳款後未再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10年5 月23日結帳日止,尚餘本金14萬3,886元、利息38萬457元, 共計52萬4,34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343元,及其中14萬3,886元自110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 2頁、第111頁至第1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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