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孫振富
被 告 孫良蕙
孫培蓉
張德生(即孫培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孫良蕙、孫培蓉、張德生之母親孫培嘉、訴 外人孫振貴、孫琬淑為手足關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147號12樓之1房屋(下稱12 樓之1房屋,與1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均為伊 等父親孫利銳所有,孫利銳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死亡,孫 培嘉復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其子張德生為孫培嘉之繼承人 ,系爭房屋由兩造、孫振貴、孫琬淑共同繼承,迄未分割, 繼承人間亦未達成分管協議,詎被告未經孫利銳全體繼承人 同意,孫良蕙無權占用15號房屋、孫培蓉、孫培嘉、張德生 無權占用12樓之1房屋(孫培蓉占用9.76坪、孫培嘉與張德 生占用9.1162坪),並均已超過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828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年2月2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聲明:被告孫良蕙應給付原告28萬600元、被告 孫培蓉應給付原告14萬9653元、被告張德生應給付原告13萬 97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前已起訴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其再提起本 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本件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原告未以孫利銳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孫利銳生前留有自書遺囑,同意伊等使用系爭房屋,全體 繼承人亦授權孫良蕙管理系爭房屋,伊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孫利銳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其子女即為原告、孫振貴
、孫良蕙、孫琬淑、孫培蓉、孫培嘉為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後孫培嘉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其子張德生為繼承人 ,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孫利銳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孫培嘉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65、221頁)。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即12樓 之1房屋)、同址157巷15號房屋(即15號房屋)登記原告 、孫振貴、孫良蕙、孫培蓉、孫琬淑、孫培嘉公同共有, 此有12樓之1房屋、15號房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9頁)。(三)孫良蕙現居住於15號房屋;孫培蓉、張德生居住於12樓之 1房屋。
(四)原告前起訴主張孫培蓉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 用12樓之1房屋,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孫培蓉 返還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4萬42 07元,本院臺北簡易庭判命孫培蓉給付原告4萬4129元( 案列:108年度北小字第4693號,下稱第4693號),孫培 蓉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廢棄4693號判決判命孫培蓉 給付部分、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請求確定 (案列:109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下稱第111號案件)。(五)原告前起訴主張孫培嘉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 用12樓之1房屋,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孫培嘉 返還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4萬63 21元,本院家事庭以原告未以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為原告、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為當事人不適 格,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列:108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家事庭以相同理由駁回其上訴 確定(案列:109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下稱第1號案件) 。
(六)原告前起訴主張孫良蕙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 用15號房屋,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孫良蕙返 還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5萬782 7元,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原告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同為原 告、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案列: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5號 ,下稱第12805號案件)。
(七)原告前起訴主張孫良蕙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 用15號房屋,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孫良蕙 返還107年2月2日起至109年7月2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7萬69 00元,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原告之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案列:109年度北簡字第14449號, 下稱第14449案件)。
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揭事件卷宗確 認無誤,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 2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同一 事件已經終局判決者,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若前 訴因起訴不合法或未經實體審理者,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
2、本件原告前雖以第1號、第12805號、第14449號案件主張 孫良蕙、孫培嘉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 分別請求其等返還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自107年2月2日起至 109年7月2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然法院係以原告起訴 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並未經實體審理,則依前所述,原告於本件固以相同事由 請求孫良蕙、孫培嘉之繼承人張德生就占有系爭房屋給付 自107年2月2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3、至原告於本件請求孫培蓉給付自107年2月2日起至110年11 月2日止占用12樓之1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原 告前已於第111號案件請求孫培蓉給付自107年2月2日起至 108年8月31日止占用12樓之1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前已述及,是原告就上開 同一事實(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期間之不 當得利)再行起訴,即與第111號案件為同一事件,而為 第11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至於原告請求孫培蓉 給付自108年9月1日至至110年11月2日止占用12樓之1房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非111號事件審理範圍,即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以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為原告,亦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查 :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 ,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 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 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 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
2、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以超過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占用系爭房屋使 用,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因繼承 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本得單獨起訴,無須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為原告、或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 能為之。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
(三)原告主張孫培蓉、張德生及孫培嘉生前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占有部分12樓之1房屋,占用面積均已超過其等潛 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孫培蓉、張德生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查: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孫培蓉、張德 生抗辯孫利銳生前已同意其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 立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該立約書載明:「… 七信大樓十二樓(即12樓之1房屋)擁有四間房,我答應 四個房間四個女兒分住,及若有出售,我當盡力照顧分配 平均,出售或保留以女兒多數之意見爲主。二兄弟不得干 預,互相尊重,珍惜骨肉情!至盼…」等語(見本院卷第9 3頁),且兩造均有用印於該立約書上(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亦陳稱孫利銳書寫時,其在場並簽名於立約書上 (見本院卷第181頁),參以證人即孫利銳生前友人姜恩 瑞、張碧津均證稱孫利銳死亡前12樓之1房屋由孫培嘉與 張德生使用,孫培蓉自美國返國亦會居住於該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6頁),證人即立約書之見證人蔡 宜穎亦證稱孫利銳書寫立約書時其在場見證,孫利銳表示 有三處不動產,原告及二兒子孫振貴已分別分配大安區青 田街、陽明山新園街房地,該12樓之1房屋要留贈給4名女 兒,由1個女兒使用1個房間,孫利銳生前該屋即有4個女 兒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0頁)。由上可知,孫 利銳生前已書立立約書,明確表示含孫培蓉、孫培嘉2人 在內之4名女兒,均可居住、使用12樓之1房屋,原告及孫 振貴等2名兒子均不得干預,原告並於立約書用印表示知 悉且同意,證人蔡宜穎並證稱原告等2名兒子已取得孫利
銳所有之大安區青田街房地、陽明山房地,孫利銳欲將12 樓之1房屋留予孫培蓉、孫培嘉等4名女兒居住、使用,而 依證人姜恩瑞、張碧津上開證述情節,亦可知孫培蓉、孫 培嘉及張德生於孫利銳生前即獲孫利銳同意,居住使用系 爭12樓之1房屋。是以孫培蓉、張德生抗辯孫利銳生前已 同意其等及孫培嘉居住、使用12樓之1房屋,應屬可採。 孫利銳死亡後,原告為孫利銳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繼承系爭12樓1之房地以外,亦繼 承孫利銳同意孫培蓉、孫培嘉、張德生使用12樓之1房屋 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孫培蓉、張德生及孫培嘉生前居住 、使用12樓之1房屋即難認無法律上關係而受有利益,況 且,佐以上開立約書載明:「...出售或保留以女兒多數 之意見爲主。二兄弟不得干預,互相尊重,珍惜骨肉情! 至盼…」,孫利銳生前既已表示原告等2子不得干預12樓之 1房地出售抑或保留,須以4名女兒意見為主,則原告於本 件主張孫培蓉、孫培嘉及其子張德生僅可使用12樓之1房 屋相當於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部分,顯亦與孫利銳生前意願 相違。準此,原告請求孫培蓉、張德生就其等踰越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12樓之1房屋嗣後仍登記為孫利銳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非孫利銳四名女兒所有,該立約書並非遺 囑云云,然孫利銳既已於立約書上表明同意由其四名女兒 使用12樓之1房屋,且於孫利銳生前已同意孫培蓉、孫培 嘉及張德生居住、使用12樓之1房屋,原告身為孫利銳之 繼承人之一,自仍應受該等法律關係之拘束,與該立約書 之性質是否為遺囑並無關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四)原告主張孫良蕙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占有15號房屋, 占用面積已超過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其等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查: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有 準用。
2、孫良蕙抗辯孫利銳生前與其管家共同居住於15號房屋,孫 利銳生前交待其過世後,管家可在15號房屋內終老,後孫 利銳死亡,管家迄今仍居住在15號房屋內,該名管家同意 其居住在該房屋內等情,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6 頁),由上,堪認孫利銳生前已同意該名管家居住、使用 15號房屋直至管家過世,依前所述,原告亦應承受孫利銳
同意該名管家使用15號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名管家既 然同意孫良蕙居住於15號房屋內,則原告主張孫良蕙就15 號房屋僅可居住、使用相當於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範圍 ,就踰越該範圍部分即為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即非有據。
3、況且,孫良蕙復抗辯15號房屋公同共有人孫培蓉、孫培嘉 、孫琬淑等人,因工作繁忙,均同意由孫良蕙居住並管理 15號房屋,原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而孫 利銳之繼承人共有6人,已如前述,則加計孫良蕙後,15 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計有4名均同意孫良蕙使用15號房屋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等 自可成立15號房屋由孫良蕙管理、使用之公同共有物管理 決定,準此,亦難認孫良蕙屬於無權占用15號房屋。是原 告請求孫良蕙就其使用踰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房屋面積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孫良蕙給付原 告28萬600元、請求孫培蓉給付原告14萬9653元、請求張德 生給付原告13萬97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