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13號
TPDV,111,訴,261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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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13號
原 告 蕭金

被 告 劉杏秋(即債務人劉阿順之繼承人)

劉榮琨(即債務人劉阿順之繼承人)

劉榮傑(即債務人劉阿順之繼承人)

劉榮治(即債務人劉阿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起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28 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同年5月19日 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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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