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10號
TPDV,111,訴,2610,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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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 告 劉吳明雲


被 告 簡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合先敘明。查參以原告所提起訴狀,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乃
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廖嘉和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樓、2樓、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係主張債務人
廖嘉和早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將系爭
不動產之2樓、3樓(含坐落土地35坪)出賣予原告,並由原告持
續占有迄今,被告查封系爭不動產2樓、3樓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2樓、3樓之財產價值。又原告
自陳係以17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之2樓、3樓,已如前述,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170萬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
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之,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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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