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47號
TPDV,111,訴,2447,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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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許翁阿錦

許世澄


許淑清
許淑華

許閔翔

許連春
許坤生

許耀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王寶玉
許永樑

許文俊
許永麗


陳老儀
陳欣
陳榮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另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針對被告即債權人王寶玉對被告即債務人許永樑許文俊許永麗、陳老儀、陳欣怡、陳榮灶聲請強制執行 變價分割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建物(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34119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建物實為原告許翁阿錦、許 世澄、許淑清許淑華許閔翔許連春所共有,附表編號 二建物實為原告許坤生所有,附表編號三建物實為原告許耀 炯所有,並非被告等7人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應以原告訴請排除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建物強制執行所得之利 益即附表編號一至三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參諸被告王寶玉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在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09061號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針對附表編號一至三建物 5分之1得標買受之拍定價額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即:附表編號一至三建物5分之1價額共計為600萬元)(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83至184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以此推估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建物全部之交易價額應約為 3,000萬元,爰以此數額核定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原告僅繳納裁 判費1萬5,850元,尚欠26萬15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到院 。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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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