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52號
TPDV,111,訴,2352,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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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張天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進逢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駱洪樹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得駁回 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駱洪樹蘭之不動產,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 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駱洪樹蘭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駱進逢、駱其村為被 告,漏列其餘繼承人駱承宇、駱惠玉駱惠昭駱靖瀅,足 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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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