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台北市神明會工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萬居
林克俊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伶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20,164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17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查,聲 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之理由,係主張相對 人利息部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可認聲請人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相對人於111年度司執字第762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利息,自98年6月30日起算 至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日止,應為1,220, 164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核定為1,220,16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