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古念于
被 告 古文傑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 日年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7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 21頁)、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3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31頁)、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 卷第27、33、35頁)及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9、37頁)等資 料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 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