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糠榮誠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瑋
被 告 陳絹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 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達克公司)曾承諾每銷售1盒產品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元費用,而被告迄今為止至少已銷售16萬盒,惟原告 僅收受90萬元之費用,原告依原證一信件請求被告寶達克公 司給付銷售數量差額之費用;㈡被告寶達克公司於MOMO購物 台上使用原告之肖像,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依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㈢被告寶達克公司、陳絹卿發函以不實內容詆 毀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上述㈠部分,審諸本件起訴狀內容及所附原證1信件,原告與 被告寶達克公司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有合意管轄約款,則 本件無何聯繫因素位於本院轄區;上述㈡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寶達克公司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OMO電視購物臺侵害原告肖像權,侵權 行為地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上 述㈢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在何處寄發原告指稱之信函, 亦未舉證該他人於何處收受被告信函,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
被告侵權行為地於本院管轄區域;而被告寶達克公司主事務 所、陳絹卿住所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 對於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經審酌被告寶達克公司所在 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資料,較為便利,本院認本件由新北地 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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