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50號
TPDV,111,訴,1950,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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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李柏騰(原名李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2.2%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欠本金73萬4,457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 紀錄查詢(卷第11-1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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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