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虞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 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就原告所請求第2筆借款 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及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九條第1項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固就原告所請求第1筆借
款另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既 已就該筆款項向本院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有管 轄權而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共5 年,利息從第1期起按原告每月變動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5.81%浮動計算,並應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 平均攤付本息,且以每月27日為還本付息日(每月利息計算 至26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1年3 月17日最後一次還款,繳足11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6日之 款項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13萬8,632元,及自111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逾期時原告每月變 動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即靈活利率指數0.79%加碼週年利 率5.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8日(被告違約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㈡被告再於1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5月4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1年,利息從第1期起按原 告每季變動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8%浮動計算 ,並應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且以實際貸 款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4日)為還本付息日(每月利息計 算至3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1年 2月21日最後一次還款,抵充111年1月份之3日利息後,即未 再依約履行,尚欠105萬7,228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9%(逾期時原告每季變動之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0.79%加碼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2月5日(被告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1項第㈣款及第㈤款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新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 利率查詢表、撥款證明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