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62號
TPDV,111,訴,1862,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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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傅津泫傅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 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 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 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 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 ,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二項,雖主張 被告與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錢進貨)」第二十二條約定: 「倘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空白未填)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未填寫,則視為借款人合意 以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7頁),同意以大眾銀行 「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7日許可大



眾銀行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合意本院為管轄 法院等情(本院卷第7頁),惟查該條約定內容並未特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解釋「往來之分支 機構所在地或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亦未明確由何一法 院管轄,顯然失之廣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已有 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上揭合意管轄約 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悖,應屬無效。次查,被告與原債 權人大眾銀行簽訂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1至25、27至31、33頁),查 無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而在信用卡部分則約定「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卷第31頁),依 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客觀合 併訴訟依職權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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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