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被 告 游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443,6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1,443,660元;另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8日起按月給
付應按當年申報現值年息萬分之8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在本案訴訟所
涉之被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
層)得使用期限內,推定(與原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其中面積940 平方公尺÷16層=58.75 平方公尺)有租賃
關係。而該地下二層建物顯難拆遷,堪認上開土地契約之存續期
間應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以10年計算,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949元【計算式:每年(面積5
8.75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85,096元×年息萬分之83)×10年=4
14,949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58,609元(計
算式:1,443,660元+414,949元=1,858,60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41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5,355元,尚應補繳4,05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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