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被 告 中興投資(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佩鈴
被 告 陳勝發
許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 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 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勝發於八十年至九十二年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 副總經理,綜理原告海外投資部業務,並擔任被告中興投資 (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 之營運;被告許明生則自九十一年八月間陳勝發退休後,接
續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八十四 年至八十六年間,陳勝發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採購貨品,原 告在公司交付貨物,累計買賣價款達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 者外,下同)二千零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惟被告公 司並未給付貨款;陳勝發、許明生身為原告之董事、總經理 、副總經理,對公司復有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陳勝發竟於退休前指示許明生代表被告公司將前述貨款給付 予訴外人上海僑福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僑福公司),許 明生即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代表被告公司將貨款折合人 民幣六百五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三角給付上海僑福公司, 而未給付原告。陳勝發既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以被告公司 名義在臺灣地區與原告為買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陳勝發就貨款應與被告公司連帶 負責,爰先位之訴請求陳勝發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前述 貨款其中一百萬元;如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務業因給 付予上海僑福公司而清償,陳勝發、許明生均為原告之董事 、經理人,違反對原告之忠誠義務、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備位之訴請求 陳勝發、許明生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給付 ,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經查:原告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期間,均設在臺北縣三 重市(現新北市○○區○○○街○號,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則設在 臺北縣新莊市(現新北市○○區○○○路○○○號,此經本院職權查 證屬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被告公司設在大陸地 區上海市,在臺灣地區並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陳勝 發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許明生住所在 新北市板橋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 區域內,此經原告記載詳明,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明確,有 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即本件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住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被告 公司與原告買賣之履行地(買賣標的物交付地)在原告公司 斯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新北市三重區,在新北地院管轄區 域內,原告起訴主張陳勝發、許明生共同侵權行為地亦在原 告公司斯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仍在新北地 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被告住所、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 區域內,分別在本院、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因契約、 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契約履行地、共同侵權行為之實 行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或新莊區,均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 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契約履行地、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 新北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 內,原告因契約、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契約履行地、 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或新 莊區,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而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契約履行 地、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參諸許明生 住所亦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且新北地院所在地與本院管 轄區域相距非遠,陳勝發前往應訴並無困難,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兼為 許明生住所及契約履行地、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含行為地 、結果地)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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