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96號
TPDV,111,訴,1696,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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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陳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見本 院卷第1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利率依依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利率2.23%加4.95%,合計為年息7.18%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8年7月6日止,尚餘71萬3,475元 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8%計算之利 息,並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均未



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 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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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