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90號
TPDV,111,訴,1690,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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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黃青田

徐宇辰(原名徐強發)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青田於民國94年7月5日邀同被告徐宇辰、黃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18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貸款撥付之日起算4年,利息按年利率7%計算,被告黃青田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加付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青田僅繳納本息至97年4月5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徐宇辰、黃秀蘭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 4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足資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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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