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26號
TPDV,111,訴,1626,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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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
被 告 許滋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 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 12頁),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安泰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 月8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 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安泰銀行84萬7,120 元,及本金81萬4,552元自96年4月2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 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系爭借款契約影本、帳戶授信明細 資料及繳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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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