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 告 尤金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約明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個月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 年8 月11日止,尚欠本金66萬1,0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復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規定自103 年5 月18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前開規定,每次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 期,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告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 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1 66萬1,082元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自96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9月13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 1.2% 自97年3月13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 2.4%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 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