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原翰
林金龍
馮聖哲
被 告 劉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計算 利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至111年3月6日 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9萬8,691元、利息3,7 89元,共計90萬2,480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
應給付其中89萬8,691元部分自111年3月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交 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35-51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