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住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冠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見本 院卷第19、101、119頁)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 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9、11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減縮上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第139、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契約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ⅥSA及另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111年3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4,176 元,其中80,051元為消費款,4,125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80,051元自111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6日 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10 月11日後,即未清償本息,計尚欠95,950元。被告除應依約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4萬元,約定自110年9月11 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1 0月10日後,即未清償本息,計尚欠332,515元。被告除應依 約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二 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 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21頁、第145 至15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一(變更前訴之聲明):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87,176元 80,071元 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95,950元 95,950元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88 3 小額信貸 332,515元 332,515元 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8 合計 515,641元
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84,176元 80,051元 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95,950元 95,950元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88 3 小額信貸 332,515元 332,515元 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8 合計 512,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