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崧桓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 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 院92年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再給 付」欄所示之違約金。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其既僅就該 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 。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且其迄期不能確定,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 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 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 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 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
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 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 期間之依據。則參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至上 訴人111年5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5個月,復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為2年,相加共計24個月,故前揭違約金權利扣除未 聲明不服之前9期後,存續期間為20個月【計算式:5個月+2 4個月-9個月=20個月】,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 規定之10年期限,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16元【計算 式:99萬6,358元×1.42%×20%×20/12(年)=4,7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週年利率 原審判決之違約金 應再給付之違約金 99萬6,358元 1.42%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