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莊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卡號:0000-0000-0 000-0000),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加碼利率(5. 97%-13.47%,上限為15%)。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111年2月10日止,累積消費帳款尚有新臺幣 (下同)51萬4,136元未清償(包含消費款50萬5,702元、循
環利息8,434元),被告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表、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51萬4,136元 12萬6,270元 6.76% 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萬9,432元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