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劉如來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芊臻(原名:陳金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90 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出具書面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提供身分證影本為憑。被告迄未 清償上開借款,兩造雖未約定返還借款期限,然原告爰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與催 告同一之效力,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我確實有於10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此筆90萬元借 款,此係原告因知道我有困難,主動說要借給我的,系爭借 貸契約也是我主動願意寫給原告的,身分證也是我拿給原告 去影印的,但當初我與原告並未約定利息。另外,我有從10 7年8月份起、按月償還2萬元現金給原告(是清償本金), 讓原告去繳房租(但我不知原告租屋處何在),我沒有讓原 告簽任何字據。我一直清償到110年4月份,5月份我就找不 到原告了。所以我總共還了33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已清 償66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有於107年7月19日借款90萬元予被告之
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親筆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之系爭借貸 契約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訴字卷第19頁),被告亦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確實有上開向原告借款,並親 自書立系爭借貸契約及提供身分證件以為憑據之事實明確 (訴字卷第39頁),堪認此情為真。至被告抗辯有於107 年8月份起至110年4月份期間,按月清償2萬元予原告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訴字卷第40頁),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 擔法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上開清償事實。然查,被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證據資料以為佐證,雖陳稱 還款時有友人見聞,然亦表示:不知友人之真實姓名等語 (訴字卷第40頁),是本院亦無從加以調查。被告既未就 抗辯之清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屬實。(二)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 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 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 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兩造之系爭借貸 契約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 還。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臺北市中山區及信義區住處(訴字卷第 33、35頁),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效力,自斯時起算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個月期間,故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111年4月1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