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許翁阿錦
許世澄
許淑清
許淑華
許閔翔
許連春
許坤生
許耀炯
共同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相 對 人 王寶玉
許永樑
許文俊
許永麗
陳老儀
陳欣怡
陳榮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一一九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王寶玉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許永樑、許文俊、許永麗、陳老儀、陳欣怡、陳榮灶聲請 強制執行變價分割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建物,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134119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附表編號一建物實為聲請人許翁 阿錦、許世澄、許淑清、許淑華、許閔翔、許連春所共有, 附表編號二建物實為聲請人許坤生所有,附表編號三建物實 為聲請人許耀炯所有,並非相對人等7人所有,聲請人為此 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 1年度訴字第244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等7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 之可能損失,應係其等未能即時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建物 變價分割之價額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參諸相對人王寶玉前於 民國110年3月25日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61號另案強 制執行程序中針對附表編號一至三建物5分之1得標買受之拍 定價額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附表編號一至三 之建物5分之1價額共計為600萬元)(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第183至184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此推估附表 編號一至三之建物全部之交易價額應約為3,000萬元,應以 此數額核定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故聲請 人所提本件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 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 害額(即:於此段52個月期間,未能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建 物即時變價分割取得上開交易價額之利息損害)應約為650 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5%÷12×52=650萬元),是本院認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65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