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陳榮陞
葉秀涼
林小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相 對 人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 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 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榮陞、葉秀涼及林小萍已分別 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11年3月17日及110年10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即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辭任即終 止受任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然相對人遲未 改選董、監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聲請人乃起訴請 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8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屬公司與董事 間之訴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其進行訴訟,然相對人 之監察人即聲請人林小萍亦為上開訴訟之原告,無從代表相 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訴訟程序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長及董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 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 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為已辭任之聲請人林小萍,有相對人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242 8號卷第21至22頁),自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 為訴訟行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司法院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 願,顧定軒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衡酌顧 定軒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之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認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顧定軒律師 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 行為。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 件案情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估定本件選定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 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 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特定代理人報酬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為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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