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熊裕昆
相 對 人 蕭惠華
代 理 人 張繼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惠華為熊裕昆之信託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 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將其解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 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8條、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兩造前曾達成協 議,約定聲請人將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聲請人自父親承 繼每半年可得領取一次之退除役官兵眷屬津貼,轉存入合作 金庫安養信託專戶,並以相對人及聲請人另二名子女蕭惠玲 、蕭惠玉為信託監察人,相對人及蕭惠玲、蕭惠玉則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詎相對人不但不給付扶養費,更利用監 察人身分向合作金庫調閱帳戶資料、對帳單,以此為證據對 聲請人興訟,嚴重侵害聲請人個人隱私及權益。爰依信託法 第58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立 幸福長壽退休安養信託契約,並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另二名子 女蕭惠玲、蕭惠玉共同擔任信託監察人乙情,業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裁定認定屬實,並有該裁 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人藉由監察人身分向銀 行調取帳戶資料、對帳單,以對其提起訴訟等情,本院基於 監督、檢查信託事務之職能,暨衡酌聲請人陳報之情形認確 有解任相對人監察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聲請人之整體利益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解除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